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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男,汉某,

被告孙某,女,汉某,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君华、黄某、韩某组成合议庭,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江某诉称:2011年1月13日15时20分,被告孙某驾驶无号牌豪达牌三轮摩托车由长江某机动车道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长江某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江某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案件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5万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状况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适格及原告为非农业户口;3、住某、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住某治疗情况,住某日期为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18日,共计6天;4、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施术记录;5、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共计x.12元;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及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7、司法鉴定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8、原告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车祸休养期间公司停发原告工资及每日工资为150元;9、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一组,证明在护理期间公司停发工资及每日工资为133元;10、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住某期间的护理人员身份;11、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此事故所花交通费为1000元;

被告孙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的责任划分不认可,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10无异议,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异议为,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第一现场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责任划分明确,且送达当事人双方后,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故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告对证据6的异议为鉴定未通知我到场,鉴定结论不客观,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为原告的举证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内容分析说明理由充分,依据客观真实,结论明确,且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自愿放弃,但后续治疗费项依据相关规定,不属鉴定范围,该鉴定结论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异议为不是正规发票,该项费用虽非正规发票,但加盖有鉴定机构财务专用章,收费数额客观真实,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告对证据8、9异议为工资收入不客观,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不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的异议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13日15时20分,被告孙某驾驶无号牌豪达牌三轮摩托车由长江某机动车道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长江某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江某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轻微损坏、江某及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孙某驾驶车辆出道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造成的,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超速行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商丘市中心医院住某治疗,住某时间为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18日,期间,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x.12元。2011年4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江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50元。

另查明,原告江某2011年8月1日的户口簿显示系非农业户口,住某为永城市X组X号,服务处所为本村务农,职业为粮农;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护理人田甜,系原告之妻,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农、牧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一项,虽为非农业户口,但其2011年8月1日办理的户口显示服务处所为本村务农,职业为粮农,由此应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故该项损失应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江某的医疗费按票据为x.12元,住某伙食补助费为6天×30元/天=180元,营养费为6天×10元/天=60元,伤残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10%=x.46元,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93天=4073.15元,护理费为x.26元/年÷365天×6天=261.87元,住某期间的交通费酌情支持60元,司法鉴定费为8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6元,因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70%即x元为宜,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共计赔偿原告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各项损失计款x元。

案件受理费1050,原告江某承担700元,被告孙某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君华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韩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耿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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