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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福县山庄乡早禾田村第4村民小组与安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安福县山庄乡早禾田村第5村民小组山林行政裁决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福县X乡X村第4村X组(花边组)。

代表人周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飞,安福县山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福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安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安福县X乡X村第5村X组。

代表人刘某某,组长。

原告安福县X乡X村第4村X组与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安福县X乡X村第5村X组山林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早禾田村第4村X组代表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飞,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第三人早禾田村第5村X组代表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3日作出安府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决定:1、争议山场“亭子坑”以高程248.0朝南而下的山脊为分界线,该分界线以东的山场山权林权归早禾田村第5村X组所有,分界线以西的山场山权林权归早禾田村第4村X组所有。早禾田村第5村X组山场的四址是:东,高程278.5朝南而下的山脊(防火线);南,山脚;西,高程248.0朝南而下的山脊;北,高程278.5和248.0所在的山脊。早禾田村第4村X组山场的四址是:东,高程248.0朝南而下的山脊;南,山脚;西,山脊;北,路(山脊)。2、早禾田村第4村X组在2006年8月16日至本处理决定生效之前领取的涉及争议山场的林权证无效,即2006年11月11日的“停子坑”林权证无效。早禾田村第4村X组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吉府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原告早禾田村第4村X组诉称,一、被告在处理“深坑亭子坑”山场山林权属过程中程序违法。1、原告于2007年7月30日收到被告邮寄来的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材料通知,而通知的落款时间却为2006年9月20日,而且原告凭1981年《东村大队关于划分自留山的实施方案》(简称《实施方案》,下同)分得了深坑亭子坑”山场,被告受理本争议违反了《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2、2006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停子坑”山场的林权证,如果对该林权证有异议应该通过行政复议的程序解决,而被告直接否认该林权证的效力属越权的无效行为。二、原告对讼争山场拥有合法的权属凭证,且对该山场进行了长期的经营管理活动。1、原告依据1981年《实施方案》分得了“停子坑”山场;2、原告对分得的上述山场进行了长期的植树造林及经营管理,并按照方案向东村大队上交了积累款,1998年原告将“停子坑”山场发包给了熊国权,期限止2009年,第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3、被告在“林改”期间依照程序向原告颁发了“停子坑”的林权证,该证范围包括了讼争山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处字(2008)X号《关于“深坑亭子坑”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及安市人民政府吉府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维持被告于2006年11月11日颁发的“深坑亭子坑”林权证。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负担。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对争议山场持有1972年的第X号山林所有执照,该执照真实有效。执照登载“东村背后”山场,经实地勘验,该山场所登范围涵盖了讼争山场,此后政府未对争议山场的权属进行过变更,山场的山权应归第三人所有。原告提供的《实施方案》,无签名、日期、公章,无法判定真伪,不能认定为分山的凭证或双方协商的协议。原告与第三人在2006年“林改”期间发生争议,原告在此期间领取的涉及争议山场的林权证应属无效。为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

第三人早禾田村第5村X组没有具体的陈述意见。

经审理,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处字[2008]X号《关于“深坑亭子坑”山场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一份;2、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府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3、1972年9月3日X号东村生产队山林所有执照一份;4、山庄乡人民政府山府字[2006]X号《关于亭子坑山场山林权属的调解意见书》一份;5、谢义和、方彰义、欧阳德文的书面证明各一份;6、《实施方案》一份;7、周某丙、王某戊的书面证明一份;刘某茂、王某成的书面证明一份;8、东村X组村民竹山款收据8份;利润收款、上交、分摊表4份;9、早禾田村X组(即X组)“停子坑”林权证一份;10、1998年6月27日原告与熊国权签订的《东村X组竹山承包合同》一份;11、2007年7月10日被告对熊国炎的调查笔录一份;12、2007年8月28日被告对刘某某、周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13、2007年7月10日被告召集原告和第三人对讼争山场勘验的笔录一份;14、2007年11月26日被告召集原告和第三人调解的笔录一份。

原告早禾田村第6村X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7月12日被告寄给原告通知书的信封一个;2、山庄乡X村“柴山会刘某坑”林权证一份;3、山庄乡X村林权登记申请公示表一份;4、出庭作证证人周某丙、周某丁、王某戊的证言。

第三人早禾田村第5村X组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处字[2008]X号《关于“深坑亭子坑”山场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和2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府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行政机关处理讼争山场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法规和处理结果,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3、1972年9月3日X号东村生产队山林所有执照,持证人是东村生产队,也即第三人早禾田村第5村X组,登载的山场有“东村背后”。是第三人对讼争山场的登证情况记录,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4、山庄乡人民政府山府字[2006]X号《关于亭子坑山场山林权属的调解意见书》,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在2006年2月为亭子坑山场发生纠纷,并由山庄乡人民政府进行过调处。其中发生纠纷的时间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证据采信;5、谢义和、方彰义、欧阳德文的书面证明,证明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东村大队召开过生产队长以上干部会议,讨论过将讼争山场调剂给原告使用的事,讼争山场一直由原告使用管理至今,与案件的处理有一定关系,可以作为处理时的参考;6、《实施方案》,其内容表明是东村大队经党员干部及社员代表讨论作出的分山方案,其中记载“亭子坑”范围的山场由六队(即现早禾田村X组)统一管理,该方案原件虽然无签名、日期、公章,但结合本案的证人证言判断,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与案件有一定关系,可以作为处理时的参考;7、周某丙、王某戊的书面证明,内容为1981年时,王某戊任东村大队党支部书记、周某丙任大队会计,由党员干部及社员代表大会决定将“亭子坑”分给东村大队六队(即现在的早禾田村X组)管理,该书面证明和《实施方案》记载的相关内容可以印证,可以证明《实施方案》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刘某茂、王某成的书面证明,内容为二人均证实“亭子坑”山场管理划分,对其认定意见与周某丙、王某戊的相同;8、东村X组村民竹山款收据8份,是原东村大队收取各队社员竹山款的凭证。利润收款、上交、分摊表4份是原东村大队关于各生产队竹山理论利润收取、上交、分摊的记载。该二项证据与《实施方案》中的决定内容可以印证,可以采信;9、早禾田村X组(即早禾田X组)“停子坑”林权证,该证是在讼争山场发生纠纷期间发放的,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应为无效,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10、1998年6月27日原告与熊国权签订的《东村X组竹山承包合同》,该合同书没有载明承包竹山的具体名称、范围,不能认定与本案的关系,不作为证据采信;11、2007年7月10日被告对熊国炎的调查笔录,内容是证实亭子坑、花边路等地的位置,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可以作为证据采信;12、2007年8月28日被告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其陈述的内容是早禾田村X组在1972年取得了讼争山场的山林所有执照,但山场一直由原告进行经营管理,对周某甲的调查笔录,其陈述的内容是早禾田村X对讼争山场没有权证,但依据《实施方案》的分配一直由该组经营管理,上述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基本上可以相互印证,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13、2007年7月10日被告召集原告和第三人对讼争山场勘验的笔录,是当事人对讼争山场方位、四址的指认,并且记录了争议面积、植被情况,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14、2007年11月26日被告召集原告和第三人调解的笔录,反映了被告在处理讼争山场的调解过程,其内容可以作为案件处理时的参考。

原告早禾田村第6村X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07年7月12日被告寄给原告通知书的信封,证明被告受理本起山林权属纠纷的过程,与案件的处理有一定关系,可以作为参考;2、山庄乡X村“柴山会刘某坑”林权证,与案件的处理没有关系,不作为本案的证据;3、山庄乡X村林权登记申请公示表,该表申请人签名栏均为空白,不作为本案的证据;4、出庭作证证人周某丙、周某丁、王某戊的证言。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1985年以前其任东村大队会计,东村大队在1981年或者是1982年召开大队会议,决定将竹山进行分配,其中“灯盏屋后”和“灯盏屋对面”竹山归当时的东村大队二、三队(即现原告)统一管理,讼争山场一直由原告经营,《实施方案》由其所写并保存至今。证人周某丁是现任早禾田村党支部书记,其证言证实在2005年以前当事人没有向村里反映过纠纷。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1985年以前其任东村大队党支部书记,八十年代在其任职期间东村大队召开召开生产队长以上干部会议,将集体山场进行统一调剂,并证实《实施方案》情况属实。周某丙和王某戊的证言与被告所举X号、X号能够印证,且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相符,因此可以采信。证人周某丁的证言,与本起纠纷发生在2006年“林改”期间可以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2008年6月17日的山场勘验笔录,证实讼争山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在讼争山场实地指认情况,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讼争山场共有两块,分别叫“灯盏屋对山”和“灯盏屋后垅”。“灯盏屋对山”的四址是:东,主山脊,即高程228.0和208.0所在的山脊;南,山脊,即高程208.0朝西而下的山脊;西,田,即山脚;北,小山脊。面积大约60亩,植被主要为毛竹。“灯盏屋后垅”的四址是:东,通小弄林场的路;南,山脚;西,现王某禄屋后的山;北,山腰。面积大约40亩,植被主要为毛竹。讼争山场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开始即由原告经营管理,2006年“林改”期间发生权属争议,第三人早禾田村第5村X组于2006年8月16日向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3日作出安府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而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吉府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早禾田村第5村X组持有的1972年X号山林所有执照,记载,持证人:东村X村生产队(即现第三人)。山名:灯盏屋对山,四址:东,天之山路;南,井坑为界;西,田岸;北,沟滕坑。山名:灯盏屋后垅,四址:东,田、屋;南,下垅坑大路界;西,东村对面;北,深坑十八石界顶。

经实地勘验,第三人早禾田村第5村X组持有的1972年X号山林所有执照,所登灯盏屋对山,四址:东,天之山路,是指天之山山脊上的路;南,井坑为界,井坑,是指谢华生房屋处的坑,即现讼争山场南面的坑;西,田岸,即山脚以下的田岸;北,沟滕坑,即高程228.0西面的坑,该证登载范围除涵盖讼争山场外,还包括讼争山场南面的山场。所登灯盏屋后垅,四址:东,田、屋,即灯盏窝处的田和房屋;南,下垅坑大路界,即指灯盏窝前面的大路;西,东村对面,是指老坑所在的山脊,也即张炳炎屋后;北,深坑十八石界顶,是指深坑的山顶,也即沈贵生屋后,该登载范围除涵盖讼争山场外,还包括讼争山场西、北面的山场。

本院认为,《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21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在林业三定时期均未对讼争山场进行权属登记,因此安福县人民政府1972年颁发的第X号山林所有执照是确定讼争山场权属的主要依据,该证已将两块讼争山场确权给第三人所有。《实施方案》的内容虽然属实,但不是山林权属确权的依据,不能证实讼争山场归其所有。原告虽然持有“停子坑”山场的林权证,但该证是在讼争山场发生纠纷期间发放的,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应为无效。被告根据本案的登证情况结合对讼争山场的实际经营管理现状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被告直接决定原告在争议山场处理前取得的林权证无效符合《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妥。原告提出被告延迟处理纠纷,违反规定的程序,但这并未影响处理结果的正确性。为此,被告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2008年1月3日作出的安府处字[2008]X号关于“深坑亭子坑”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凯旋

审判员李业庚

人民陪审员徐小玲

二00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周某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确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

第八条发生山林权属争议时,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不得单方面发放山林权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等可能影响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的证照,发放的一律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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