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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系杨某某丈夫,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申请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0月1日上午11时许,原告王某的饲料厂雇了一辆大货车进货。大货车在饲料厂东大门卸完货后,停至厂东大门西,头西尾东靠路北边停放,准备去回称车重。原告驾驶牌照为豫x号两轮摩托车出厂东大门向西拐,准备随拉货车一起回去称车重量,与杨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并搭载孩子的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中发生相撞两车翻倒在地,原告厂的工人将摩托车扶起,并将原告王某扶到厂内。被告的丈夫将两辆摩托车推到其家中放置。事故发生时,证人贾新耗、刘某、胡某英路过目击了事故发生过程。交警部门接警后,于当日12时到达现场勘验,由于现场车辆已被动过,交警部门经调查后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王某提起诉讼,被告杨某某提出反诉。事故发生后,王某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证载明:损伤为:左耳骨骨折,右眼眶多发骨折,脑外伤,多发软组织伤,右动神经管骨折;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被告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到新乡X区医院和市二院作了CT检查和门诊治疗,当时未发现其已怀孕。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对其摩托车进行定损,一审法院委托价格部门定损为70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被告还要求对其胎儿受伤情况进行鉴定,因被告没有发生事故后及时的检查材料,鉴定机构没有受理委托鉴定。

新乡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王某驾驶摩托车从厂内出来向西拐。由于门前西边路北停有一辆货车,影响了其视线,与杨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的前轮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称道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依据此规定,王某出厂门向西拐,由于大货车影响了其视线,没有注意到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驶来,违反了《道安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均违反《道安法》驾驶摩托车应戴头盔,也违反了《道安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双方的违法过错程度和原因,对事故发生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对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各自承担50%,其余损失由对方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为331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按河南省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为标准,原告请求按1个月的误工时间合理,误工费x元/年\1个月=1750元,予以支持;护某原告请求500元,支持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11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26元,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归还其两轮摩托车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18元,误工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26元,护某118元,合计5322元,被告赔偿给原告2661元。被告(反诉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支持460元;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均没有证据,不予支持;请求的精神损失费没有证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车损700元予以支持。被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60元,摩托车损失700元,鉴定费100元,损失合计1260元,原告赔偿给被告630元。被告怀孕胎儿是否影响到正常发育生长,须有科学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因没有依据,对其因保胎支出的费用不予确认,被告可待有结论再另诉处理。综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61元,并将豫x号两轮摩托车返还原告。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630元,相互折抵后,被告赔偿原告2031元。原告要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经济损失2661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经济损失63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一辆;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20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150元,减半收取反诉费75元,合计125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负担30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负担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与杨某某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王某上诉理由为:原审责任划分错误,此次事故是因为杨某某无证驾驶并且逆行所造成,因事故后被告未及时保护某场,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我方全部经济损失。杨某某上诉理由为:原审责任划分错误,对方歪曲事故经过,现场不是我方破坏的、是对方破坏的,我方报警有证人证明。对方也属于无证驾驶,要求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赔偿我方前后期全部医疗费用及精神损失费。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予赔偿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本案王某驾驶牌照为豫x号两轮摩托车出厂东大门向西拐时,与杨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并搭载孩子的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的调查结论为:因无事故现场,双方陈述不一,无法认定交通事故事实。由于双方在该事故中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根据事故发生时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记录以及对原被告和现场目击者的询问笔录所印证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本案民事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杨某某提起上诉所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事故起因是对方造成,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由于王某、杨某某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审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确定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符合相关规定。故王某、杨某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医疗费用赔偿范畴进行审查确认是正确的。杨某某主张仍有805元医疗费用应当由对方承担,鉴于该805元是发生在原审判决以后。因此,杨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杨某某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经本院审查,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和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特定社会状况及加害人的认错态度等因素酌定。本次交通事故致杨某某身体受伤但末造成残疾,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杨某某称,村X路上经常堵车,在事故发生时正常行驶。事发时,被申请人的大卡车堵在路上,被申请人突然骑车从大卡车车尾窜出,将申请人撞倒。被申请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申请人王某辩称,杨某某无证驾驶,没有遵守交通规则,行走到被申请人的路面上,骑车撞倒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为了息事宁人才承担一半的责任。

再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记录以及对原被告和现场目击者的询问笔录所印证的事实,双方对事故发生都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确定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符合相关规定,各项赔偿数额计算亦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李景昌

审判员谢田霞

审判员李信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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