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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诉被告冯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黄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范得喜,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诉被告冯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诉称,2010年经媒人介绍,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冯某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22日双方按旧俗举某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原告黄某甲在临河乡从事建筑业,家庭情况较好,为了女儿以后生活幸福,便在临河街上为黄某乙买了一处房屋。同居后不久,黄某乙与冯某二人感情不和,没有继续同居,现在被告冯某仍还住着原告的房屋。为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

被告冯某辩称,我与原告构不成诉讼关系,因为诉争的这处房屋购房款是我出资的,原告只是负责经办而已,所以房屋产权属于我。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息县X乡字第x号,息县房地产管理所2010年12月9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冯某、黄某乙为房屋共有权人,房屋坐落临河乡X街南侧,房屋为三层,建筑面积133.23。3、2010年5月22日给付款收条17万元;2010年5月26日给付款收条9万元;2011年1月15日给付款收条2万元。以上证明原告黄某甲分三次给付陈同学购房款28万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此证明被告的身份。2、被告委托代理人以律师身份向黄某丙林、刘某、万玉华、陈天章、冯某学询问调查笔录五份。证明原告黄某甲给付陈同学的购房款,系被告分二次给付原告黄某甲购房款27万元,由黄某甲将购房款交由陈同学的。3、关店乡邮政储蓄支行利息清单三份、被告借款记录一份和冯某勤、代君光证明各一份。证明向他人借款购房金额。4、2011年6月10日息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经产权人冯某申请说明,从未授权任何人代为办理任何产权证件,该所已对息县X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月份,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冯某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12月22日双方按旧俗举某婚礼,2011年农历正月16日,原、被告因生气后分居,同居后无子女,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冯某在举某婚礼前,由被告出资27万元交由原告黄某甲购买陈同学出售的坐落临河乡X街南侧门面房一间三层,因房屋售价28万元,原告黄某甲分三次将购房款交付陈同学,并垫付购房款1万元。2010年12月9日原告黄某甲在未经被告冯某授权的情况下,到息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息县X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冯某、黄某乙办理为房屋共有权人。审理中经被告冯某申请,息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11年6月10日对息县X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给予注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按照农村习俗举某仪式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对原、被争执的房屋产权归属问题,虽购房款是原告黄某甲交付售房人的,但购房款是由被告出资,而被告冯某与原告黄某甲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委托代买关系,所购房屋理应归被告所有。对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以房屋系其所购买,产权应归其所有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垫付的购房款1万元,被告应予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冯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某甲垫付购房款1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原告承担2200元,被告承担100元,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2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峰

代审判员陈聪

人民陪审员黄某丙勤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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