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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刘某、运输公司、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亳州市谯城捷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刘某、运输公司、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1)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到庭参加诉讼,刘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13时,杜某乘坐李某新驾驶的皖x号货车沿省道郑刘某由东向西行驶至62KM+700M处,与李某炼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杜某等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某救治于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3486.64元。2010年3月9日,杜某又转院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x.81元。2010年6月7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杜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为此,杜某支出鉴某650元。期间,赵某向杜某支出各项费用共计x元。另查明,赵某是皖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运输公司,李某新是赵某雇佣的司机。皖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入有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每人x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刘某是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李某炼是刘某雇佣的司机。又查明,杜某是非农业集体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该事故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该事故中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李某新承担70%的责任,李某炼承担30%的责任。由于李某新、李某炼分别是赵某、刘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李某新、李某炼二人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赵某、刘某分别承担。运输公司作为皖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对赵某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鉴某皖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入有商业险中的车上乘客险,对赵某应承担的责任份额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乘客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赵某承担。对保险公司辩称的杜某不是保险公司相对人,无权对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及诉讼费、鉴某、保全费不予承担的理由,由于与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相抵触,故对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杜某提供的2010年3月6日的(略)号票据中,住院人姓名为林新军,住院尉氏县人民医院三科,住院号为(略),而同一天,杜某又提供票号为(略)票据,住院人姓名为杜某,住院尉氏县人民医院外三科,住院号为(略),显然,两份票据互相矛盾,而杜某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该票据违反了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故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及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杜某应获得如下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x.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3、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4、误工费2820元(94天×30元/天)。5、护理费450元(15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x.24元(x.56元/年×20年×20%)。7、交通费酌定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06条第二、三款、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的车上乘客险中赔偿杜某x元。二、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各项损失x.18元。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赵某已先予给付杜某x元,杜某应退还被告赵某4156.82元。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杜某各项损失x.507元。四、驳回原告杜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鉴某650元,由杜某承担1000元、赵某承担1000元、保险公司承担83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杜某是车上乘员,不是保险车辆的第三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承担责任,适用险种错误,判决错误。车上人员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是两个不同的险种,适用的主体截然不同,一起事故中的同一受害人身份不可能既是同一肇事车辆上的车上人员又是第三者,二险种不存在互相包容关系,原审法院在没有理解保险险种的适用主体的情况下,判决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险种承担赔偿责任必然错误。2、交强险是所有车辆必须投保的险种,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交强险投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部分,才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否则由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的一方自行赔偿。杜某不是被保险车辆的事故第三者,其伤残赔偿的险种不涉及上诉人被保险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审判决杜某的各项损失均是交强险应承担内容,当然应当先由豫x号车的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显然错误。3、杜某无权就商业险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商业险的保险请求权人是被保险人或合同相对人。且本案是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杜某不具备该主体资格,无权就商业险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支持该请求错误。4、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按照《保险法》规定及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审判决第一项的x元赔偿责任及诉讼费83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赵某答辩称:保险公司没有在法律期限内提起上诉,其提交的上诉状加盖公章不是保险公司的公章,而是理赔专用章,其主体错误,应予驳回上诉;赵某的车辆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一审在车上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是正确的。一审将商业险合并审理,符合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正确的;至于交强险,刘某凯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一审没有审理也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明确,双方均不持异议。一审判决判定的责任比例适当。因责任人赵某的皖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入有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每人x元,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对赵某应承担的责任份额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赵某承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玉峰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杨雯劏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孔德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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