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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赵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汉某,

被告赵某,男,汉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原告彭某与被告赵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君华、陈某、黄清培组成合议庭,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某某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彭某诉称:2011年1月26日7时,被告赵某驾驶豫x号长安面包车沿商丘市X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中州路X环岛南50米处时,与原告彭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查,豫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案件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无果,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7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状况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适格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3、住某、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住某治疗情况,住某日期为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2月18日,共计24天;4、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施术记录;5、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x元;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及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7、司法鉴定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8、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万评字【2011】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500元;9、车损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100元;10、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组,证明原告住某期间的护理人员身份;11、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此事故所花交通费为700元;12、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状况;13、购车协议、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方为适格的被告;14、保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及所投险种,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15、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停车花费400元。

被告赵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

被告某某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表二份,证明:1、原告已自认系农业户口,2、护理人员一人,护理人员月收入1000元,应以农村户口予以赔偿。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12、13、14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户籍证明有异议,认为与其调取的证据相矛盾,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证明系辖区派出所出具,并加盖有户口专用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的住某天数应为22天,本院认为,从原告的住某日期看实际住某天数确为24天,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6的异议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该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鉴定程序合法,分析说明理由充分,鉴定结论明确,且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自愿放弃,此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某某财险商丘支公司认为该两项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该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予以采信;对证据8的异议为损失认定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事故大队处理期间,由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分析说明理由充分,鉴定结论明确,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评估,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此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0的异议为,该护理人员不能证明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并与保险公司调取的证据相矛盾,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11的异议为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有连号现象,有些系作废发票,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对证据15的异议为,收费票据上未注明哪辆车,且未加盖交警部门的公章,停车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票据系正规发票,收费项目明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此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某某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供证据的异议为,系被告单方调取,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及户籍证明足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26日7时许,被告赵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张伟的豫x号长安面包车,沿梁园区X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中州路X环岛南50米处,与沿中州路机动车道逆向行驶的原告彭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赵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某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脑震荡,住某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x元。2011年4月29日,其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彭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构成伤残十级;2、彭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3000元。2011年2月11日,原告的爱玛电动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万评字【2011】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共计1500元;原告支付鉴定及评估费1000元,支付事故停车费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

另查明:原告彭某为非农业户口,住某期间由其女儿何玉茹一人护理,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

再查明:登记车主为张伟的豫x号长安面包车已于2010年10月15日双方协议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赵某,现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纳保费99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财产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肇事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各项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赔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某的医疗费按票据为x元,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为24天×30元/天=720元,营某为24天×10元/天=240元,伤残赔偿金为x.26元/年×20年×10%=x.52元,误工费为x.26元÷365天×94天=4102.6元,护理费为x.26元/年÷365天×24天=1047.5元,司法鉴定及评估费为1000元,车辆损失为1500元,停车费400元,住某期间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项为(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某、住某伙食补助费)x元、伤残赔偿金项为(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62元、财产损失为(包括车辆损失、停车费)1900元,司法鉴定及评估费为1000元,四项共计款x.62元。被告某某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62元、财产损失1900元,三项共计x.62元;原告超出x元限额部分的医疗费8823元及司法鉴定评估费1000元,计款9823元,因原、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某应赔偿原告损失的50%计款491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已支付原告6000元,故原告应退还被告1088.5元,此款从本案保险公司的事故赔付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赵某。被告某某财险商丘支公司称原告的停车损失不应赔付的抗辩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彭某保险金计款x.62元(其中x.12元支付给原告彭某、1088.5元支付给被告赵某)。

赔付款项汇致本院指定账户:即商丘市X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账号:(略)。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彭某承担450元,被告赵某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君华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黄清培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耿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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