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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安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2011年6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某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2月19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万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2011年6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某决定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安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郭某、安某伙同张永伟(已判刑)及部分城关镇X村民等聚集20余人,前往鑫瑞公司在渑池县三小对面的施工某地阻挡施工,走到西关花园社区门口时,被告人郭某、安某伙同张永伟无故将西关花园小区门卫室及门面房门窗玻璃砸坏,经鉴定所砸物品价值969元;其后又到三小对面的施工某地,将工某用钢管搭建的围墙推倒,致使工某无法进行施工,造成工某上价值x元的钢管及建筑材料等物品被群众哄抢一空。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安某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6月16日到渑池县公安某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等的供述,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河南鑫瑞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围墙材料、工某、工某等直接损失清单及有关物品购买凭证、渑池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建设工某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渑池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证、照片复印件、渑池县公安某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安某积极参与实施扰乱社会秩序行为,并伙同他人砸毁社区窗户玻璃、推倒施工某地围墙,致使生产秩序遭受破坏,造成施工某位5万余元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某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安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的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辉

代审判员赵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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