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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诉被告潘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谷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村民,系原告谷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史某,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系被告潘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谷某诉被告潘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某、史某、范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彭某某,被告渤海财保信阳支公司代理人段荣辉、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诉称,2011年3月4日,我驾驶三轮摩托行驶至关店乡X村谷某段时,被被告驾驶的小型货车撞翻,导致我及车上乘坐人陈某、牛斯儒受伤。经息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诊治,但被告一直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x元。

被告潘某辩称,答辩人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为此答辩人花去施救费、停某、拖车费、修理费及车辆停某损失合计8505元,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答辩人的上述损失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渤海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潘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息县X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X村X路段时,与谷某驾驶的豫x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三轮摩托车驾乘人员谷某、陈某、牛斯儒不同程度受伤。此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负主要责任,谷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谷某即被送往关店乡中心卫生院诊治,同日又转至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踝部皮肤擦伤;2:右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住院费7338.18元,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审理中查明,被告潘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26日。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赔偿清单要求被告承担误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其它费用共计x元,被告潘某向法庭提交赔偿清单要求原告承担施救费、停某、拖车费、修理费及车辆停某损失合计8505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本应谨慎行驶,但双方由了未能按机动车行驶操作规则,导致车辆和人员发生损害,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被告均有一定过错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谷某遭受的人身损害要求被告承担的合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赔偿应认定为:1、医疗住院费:原告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住院费7338.18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参照原告就医乘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间每日30元计算为630元。4、住院期间租赁被子费270元。5、被损三轮摩托车修理费8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谷某的损失为9238.18元。对原告提出的误某,因原告谷某现已60岁以上,且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有工作及固定收入,应推定为无劳动能力;原告要求护理费,因其所受损伤轻微未能导致生活不能自理,故对以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潘某提出其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导致其车辆受损而支付的施救费、停某、拖车费1800元,购置车辆配件费1025元,车辆修理工时费1680元及车辆停某损失费4000元,因被告未能出具合法的票据,本院也无法查实,故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谷某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维修费800元,合计5800元。

二、被告潘某扣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谷某医疗费、财产损失维修费5800元后,按80%赔偿原告谷某医疗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款2751元。

以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被告潘某承担320元,被告谷某承担80元。原告先行预交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待本院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峰

审判员孙鸿

人民陪审员黄世勤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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