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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梁某、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汉某,

被告梁某,男,汉某,

被告徐某,男,汉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田某与被告梁某、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君华独任审判,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7日19时20分,被告梁某驾驶豫x号鹰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睢阳大道与胜利路交叉口南,将被害人孙传菊撞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豫x号鹰牌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11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状况及责任划分即死者孙传菊无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及原告田某系死者孙传菊之夫;3、死者孙传菊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一组,证明死者孙传菊的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4、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孙传菊已被火化;5、户籍注销证明,证明死者孙传菊的户籍已被注销;6、尸检报告,证明死者孙传菊的死亡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7、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此事故所花交通费为1000元;8、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状况;9、保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及所投险种,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梁某、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按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担责。庭后,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合法的行驾证,以此证明被告梁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根据《民诉法》第64条及《证据规则》第2条之规定,原告或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单以证明本被告适格;2、如确有保险关系存在,答辩人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其余答辩意见同证据质证意见。

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1、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为复印件,请法院庭后核实,庭后,上述证据均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核对盖章,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1显示被告梁某系无证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仅应垫付抢救费用,不应以交强险进行赔偿,庭后,原告提交了被告梁某合法的驾驶证,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3、被告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为,事故发生后,孙传菊即死亡,无需支付交通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田某与死者孙传菊系夫妻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本院认为,原告所举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足以证明田某与死者孙传菊系夫妻关系。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27日19时20分,被告梁某驾驶豫x号鹰牌两轮摩托车沿睢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睢阳大道与胜利路交叉口南,将同向步行的行人孙传菊撞伤,造成孙传菊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被告梁某驾驶豫x号鹰牌两轮摩托车,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所造成的,梁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传菊无责任。

同时查明:豫x号鹰牌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徐某,被告梁某于2009年12月9日取得C1D驾驶证;豫x号肇事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缴纳保险费1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死者孙传菊系城镇居民,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梁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传菊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传菊无责任,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因此,交强险的赔偿原则为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机动车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减轻责任的理由,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本身不能以盈利为目的,其社会公益性体现在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救济。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只有在“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的情况下,才能对交强险予以免赔。此原则也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本案被告梁某虽饮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但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认定死者孙传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该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交强险的免责情形,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分公司以本案肇事司机系饮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仅应垫付抢救费的抗辩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履行保险金的赔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x.26元/年×20年=x.2元、丧葬费x元/年÷2=x.5元……该二项损失合计数额已达x.7元超出原告的本案诉请,其余项目本案不再计算,原告可另案主张,原告诉请x元未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分公司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的损失,原告未主张,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损失计款x元。

赔付款项汇致本院指定账户:即商丘市X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判决书副本六份,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君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耿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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