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罗山县周党烟花爆竹厂与被上诉人闵某产品质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周党烟花爆竹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某

上诉人罗山县周党烟花爆竹厂(以下简称周党花炮厂)因与被上诉人闵某产品质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党花炮厂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农历2月16日,原告闵某到庙仙乡X组上坟祭祖,离开坟地后,坟上正常燃放的100发花炮突然炸散,原告被炸散的花炮击中面部,右眼被炸伤。伤后原告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4606.62元,其中花炮经销商支付3000元,并垫付了200元车旅费。原告的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所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80元。事发当天,庙仙乡X村民就此次事故到罗山县公安局庙仙派出所报案。花炮经销商项德久与另一位经销商章顺发当天下午查看了现场,并收集被炸散的花炮,二经销商后伙同被告管理人员到医院看望原告,被告后来对二经销商垫付的费用给予了结算。经销商证实该被炸散花炮系被告生产且出具了提货清单。诉讼中被告没能向法庭提供其生产的100发花炮合格证。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4806.75元,农业类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10年度护理类职工均收入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可选择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被被告生产的100发花炮正常燃放中炸伤右眼的事实,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没能向法庭提供其生产的100发花炮合格证明,并辨称原告的损伤与其无关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4606.62元(含被告已与经销商结算垫付的3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其评残前一日,共计203天,应为7581元(203天×x元/年÷365天),护理费613.7元(13天×x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共x元(4806.75元/年×20年×40%),鉴定费58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00元,鉴于被告已与经销商结算垫付了200元交通费,故本院依客观情况酌定原告支付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右眼伤残七级,对其今后的生产生活均造成较大程度的影响,法院酌定x元。综上,被告应依法赔偿的费用共计x.3元(4606.6元+7581元+613.7元+390元+130元+x元+100元+x元),其中被告已与经销商结算的垫付款3200元执行中一并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党花炮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闵某医疗费等x.3元人民币,其中被告已支付的垫付款3200元执行中一并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4元,原告闵某负担114元,被告周党花炮厂负担1500元。

周党花炮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眼睛受伤系我厂生产的花炮所致,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因此,上诉人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闵某答辩称:被答辩人生产的100发“豫南礼花”花炮有缺陷,在燃放中自身炸散,出现乱射炸伤答辩人右眼的事实清楚,有在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及花炮经销商证实;事发后,被答辩人的负责人安排经销商垫付医疗费等行为也充分说明被答辩人认可此次事故系其产品不合格所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闵某眼睛受伤是否系周党花炮厂生产的烟花所致,周党花炮厂是否应当对闵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产品质量有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闵某被正常燃放的花炮炸伤,有共同燃放花炮的现场目击人做证,并及时与花炮经销商联系,经花炮经销商确认该花炮系被上诉人周党花炮厂生产。事后,上诉人周党花炮厂亦派人与花炮经销商一起对此次事故做了处理,承担了闵某的部分医疗费及交通费,认可了此次事故系其生产的花炮所致,周党花炮厂也未能举证证明其生产的此种花炮产品质量合格,因此,上诉人周党花厂以致使闵某受伤的花炮不是系其生产、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14元,由上诉人罗山县周党烟花爆竹厂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洋(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8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