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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诉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盈州,新密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华亭,河南省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楚某诉某告申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盈州、被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亭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以原告欠其1300元钱为由,于2011年6月28日中午,带着铲车、货车将原告存放在楚某村楚某松窑场的15.08吨旧耐火砖擅自运走。原告爱人拨打110报警,超化派出所出警问明情况后,以经济纠纷为由,告知原告到法院处理此事,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提交的过磅单一份,同时为原告出具了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擅自出售原告的旧耐火砖所得货款4732元(原告欠被告1300元已从中扣除)或返还其15.08吨旧耐火砖。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某辩称,原告所诉某告不当得利不系事实,定性错误,原、被告之间是合伙纠纷,因该旧耐火砖是原、被告合伙购买的,并且是被告出资,与原告没有关系,其并未拉走原告的旧耐火砖,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的爱人向超化派出所报警,称被告将其旧耐火砖拉走,超化派出所出警后以经济纠纷为由,告知原告到法院处理此事。庭审中原告出具的称重单只显示净重15.08吨,但并未载明货主是谁。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所有的旧耐火砖15.08吨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该旧耐火砖属于自己所有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楚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胜利

审判员李会敏

审判员李桂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跃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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