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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赵某丙、赵某戊、盛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1958年11月1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占兵、刘某某,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丙,男,1948年9月17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1983年11月5日出某,汉族,住(略)。系赵某丙之子。

被告赵某戊,男,1974年6月29日出某,汉族,住(略)。

被告盛某,男,1975年6月9日出某,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赵某丙、赵某戊、盛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兵、刘某某,被告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被告赵某戊、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某丙在遂平县X村X路口,因一百元借款发生争吵。在上述地点经过的被告赵某戊看到后,目前帮助赵某丙,并一脚把原告踹进了由被告盛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小轿车后轮下,造成原告受伤。被紧急送往常庄乡卫生院,后转至遂平县中医院进行了治疗。事后,公安机关在调查此事基础上对赵某戊进行了行政处罚,同时,张某乙与赵某戊在公安机关达成了调解意向书,由赵某戊负责给张某乙治病。但赵某戊在原告治疗期间未支付任何费用,赵某丙支付了原告医疗费x元,生活费700元,共计x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x.22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丙辩称,原告张某乙受伤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几年前原告偷了被告赵某丙几棵树,原告愿意赔偿赵某丙100元钱,结果一直没有赔偿。当天中午原告喝完洒后到赵某戊这经营的煎包摊前,赵某丙问张某乙此事时,双方发生争执。赵某丙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要求原告退回了支付的费用x元。

被告赵某戊辩称,原告张某乙酒后到赵某丙小吃铺寻衅滋事,对赵某丙的财产实施侵害,还对赵某丙骂骂咧咧,怕自己的叔叔赵某丙被打。实施了防卫措施,并没有踢住张某乙,是他自己酒后难以自控躲到了车上,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盛某辩称,盛某是正确行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中午,原告张某乙在常庄乡X街X路口与修鞋的头毛孩聊天,并喝了一瓶啤酒。后与对面卖煎包的被告赵某丙因100元钱双方发生争执。这时,被告赵某戊也来到了事发现场,并与原告张某乙发生争吵。在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赵某戊用脚将原告张某乙跺到了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盛某驾驶的豫x车后轮下,造成原告右腿受伤。当天原告就入往遂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外踝骨折。自2010年12月28日至1011年2月2日共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x.3元。2011年4月18日,经驻马店泽济法医皆乐司法鉴定费52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某丙支付张某乙医疗费x元,生活费700元,并计x元。另查明,遂平县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后及时进行了调查,于2010年12月30日针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赵某戊达成了调解意向书,由被告赵某戊负责给原告张某乙治病,张某乙不再追究赵某戊的法律责任。2011年1月21日作出某公(常)决字(2011)第X号公字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某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200元的处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收据、出某、法院依原告的申请遂平县公安局常庄派出某调查的材料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某戊因原告红景晒与自己的叔叔被告赵某丙发生争执,而将张某乙致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被告赵某戊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某乙与他人发生争吵,其本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赵某戊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丙、盛某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赵某戊承担80%的责任,原告张某乙自行履行20%的责任。关于张某乙住院治疗期间赵某丙支付的x元费用,应认定为赵某丙替赵某戊垫付了部分费用。原告张某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3元;自张某乙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误某时间为111天,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5523.73元计算,误某应为1680元(5523.73÷365天×111天);参照国家员工派人员出某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0元×37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370元(10元×37天);张某乙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对其支付的鉴定费520元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应为x。92元(5523。73×20年×20%);根据张某乙的伤残等级,精神慰抚金酌定为x元;根据张某乙的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关于张某乙要求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的请求,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x。22元,由赵某戊赔偿x元(x。22×80%)。扣除赵某丙已向张某乙支付的x元,赵某戊应向张某乙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条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张某乙负担534元,被告赵某戊负担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戊政

审判员崔海明

人民陪审员陈书瑞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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