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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河南省息县X组。

辩护人任某某、方某,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早晨,被告人彭某伙同黄某、顾某甲、顾某(三人已判刑)预谋偷点钱花,当日上午四人骑了两辆摩托车从息县来到正阳县城寻找目标,发现正阳县委东侧“泸州老窖”专卖店内就一名女服务员,容易下手偷窃,黄某遂指使顾某甲、彭某到店内以买烟酒为幌子先把女服务员支开、顾某骑摩托车在门口望风守候接应,黄某趁机溜到店内把柜台后面抽屉里的9000余元现金偷走,所盗现金被四人分赃挥霍。黄某、顾某甲到案后于2010年12月30日退出赃款9400元,已退还被害人。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1)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黄某、顾某甲和顾某因此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彭某的认某态度好、系某、偶犯,且被告人系某村户口,有两个孩子,其本人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请求对彭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甲、黄某、顾某乙证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收条、辨认某录、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1)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某。

本院认某,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系某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某的认某态度好、系某、偶犯,要求对彭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称彭某系某村户口,有两个孩子,其本人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要求对彭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害人损失已挽回以及被告人认某、悔某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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