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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

上诉人孙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8月,孙某乙和村民共同集资修建杨洪路X组的小路。孙某甲为修路拉石子,因原告认为被告石子价格过高,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8月3日上午,原、被告在张庙村X组土路上发生的口角,并相互殴打,厮打中孙某乙腿部被铁锹所伤。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为轻微伤。孙某乙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4529.27元。又发当天在杨集乡卫生院救治,花325元。固始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分别给予原、被告行政处罚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因群众利益与被告产生矛盾,被告在与原告殴打的过程中致伤原告,对原告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参与互殴,应承担次要责任。孙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4854.27元。误工费18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5738.65元由被告孙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01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乙各项损失401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某甲负担。

孙某甲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所为,孙某乙先动手打人,在扯打的现场有一把铁锹,双方在争夺铁锹中,被上诉人的右小腿被锹头碰破流血。2、双方发生吵打不是因拉石子价格过高引起,而是被上诉人故意找茬,无端挑起事端所致。3、被上诉人既没有向法庭提交诊断证明,也没有住院病历,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孙某乙答辩称,因石子价格谈不拢,上诉人用铁锹将答辩人打伤。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收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二审审理期间孙某乙提供了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眼部外伤,伴感染。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双方在厮打中孙某乙受伤。对于孙某乙因伤治疗的损失,孙某甲应当给予一定的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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