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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与赵某丙、林某、赵某丁、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

住所:昆明市X区X路X-X号。

负责人李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杨某某,该支行员工,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湖南省洪江市X组X号,身份证号:(略),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谢兴友、胡某,云南欧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金碧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丙、林某、赵某丁、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赵某丁与吴某原系夫妻,2010年5月经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6月,赵某丁、林某共同委托他人代为出售昆明市世纪城望春苑X幢X单元XK号房屋。2009年7月,赵某丙以人民币x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购买了该房。赵某丙首付x元,余款45万元申请广发行金碧支行贷款。2009年7月30日,广发行金碧支行与赵某丙、林某夫妇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赵某丙向某发行金碧支行借款45万元用于购买昆明市世纪城望春苑X幢X单元XK号房屋,借款期限20年自2009年7月31日至2029年7月31日。赵某丙、林某作为抵押人以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抵押财产昆明市世纪城望春苑X幢X单元XK号房屋为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赵某丙还款采取等额本息偿还法。合同条款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发生抵押财产贬损、涉及诉讼、破产或其他甲方(广发行金碧支行)可能对甲方债权产生不利影响的状况(包括担保人发生异常情况等)时,应及时通知甲方,并根据甲方要求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全部费用”。《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签订后,广发行金碧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45万元。赵某丙在办理昆明市世纪城望春苑X幢X单元XK号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吴某解除了委托他人代售房屋的委托合同并发函至房管部门要求终止赵某丙的产权变更登记事项,赵某丙至今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现广发行金碧支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与赵某丙、林某签订的(2009)广发昆金二手房按揭X号《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由赵某丙、林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x.74元,利息1486.95元及截止2010年1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算);二、赵某丙、林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广发行金碧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主体的合同当事人建立合同关系的目的在于双方对合同利益的追求。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广发行金碧支行作为商业银行,正是通过向某款入发放贷款,收取利息实现资本的增值;而赵某丙作为借款人,通过向某行借款以解决购置房屋资金的来源。广发行金碧支行与赵某丙、林某订立《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借贷关系是主合同关系,是合同当事人缔约的目的所在。抵押关系是从合同关系,抵押关系的建立是为了担保主合同借贷关系的实现。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如约发放贷款,而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归还借款。本案广发行金碧支行与赵某丙、林某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后,广发行金碧支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赵某丙是按月等额本息归还借款,至今赵某丙均是按约归还借款,并无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约定,赵某丙、林某是以借款所购昆明市世纪城望春苑X幢X单元XK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物,该抵押房产因吴某的原因,赵某丙至今未办妥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该事实并非赵某丙的原因所致,赵某丙对此无任何过错。赵某丙也未因该房屋的产权归属与他人产生诉讼,结合抵押权作为他项物权的性质,广发行金碧支行与赵某丙、林某所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涉及诉讼应理解为涉及抵押物的所有权归属的诉讼,本案尚不具有该情形,广发行金碧支行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并不具备。遵循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借款人并无不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广发行金碧支行要求解除《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发行金碧支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案件受理费79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40元,由广发行金碧支行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广发行金碧支行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广发行金碧支行原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赵某丙、林某建立《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赵某丙向某诉人申请个人购房贷款,其将所购买的位于(略)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物抵押给上诉人。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约履行了划款义务,而被上诉人未能按约履行办妥抵押物登记的相关事宜,致使上诉人没有取得位于昆明市X区世纪城望春苑X栋X单元XK号房屋的抵押权,使银行信贷资金的回收存在隐患。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在发生抵押财产贬损、涉及诉讼、破产或其他甲方认为可能对甲方债权产生不利影响的状况(包括担保人发生异常情况等)时,应及时通知甲方,并根据甲方要求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全部费用”。本案中,上诉人已举证证实,且被上诉人已承认抵押财产涉及诉讼,至今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已构成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第十二条所约定的情形,故上诉人有权根据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被上诉人赵某丙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赵某丙不能履行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事宜,系违反了上诉人与赵某丙的合同约定,已实际构成了违约行为,而我国的合同法在是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订立合同条款的。本案中,在合同订立时即以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作为解除《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条件之一,亦得到了被上诉人赵某丙的认可,其合同条文具有约束力,故在被上诉人未能办妥抵押登记时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提前归还贷款本息。

被上诉人赵某丙、林某共同答辩称:本案系吴某的不诚信行为导致我方与广发行金碧支行的损失,我方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某丁答辩称:与广发行金碧支行签订合同的系赵某丙、林某,我方不是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对于广发行金碧支行的上诉请求无异议,但我方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诉争房屋未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诉争房屋未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广发行金碧支行是否有权解除该贷款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广发行金碧支行主张本案诉争房屋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致使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抵押权没有设立,违反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五款“在发生抵押财产贬损、涉及诉讼、破产或其他甲方认为可能对甲方债权产生不利影响的状况(包括担保人发生异常情况等)时,应及时通知甲方,并根据甲方要求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全部费用”之约定。本院认为,从已查明的事实,债务人赵某丙、林某一直在偿还借款,广发行金碧支行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抵押登记手续未办理完毕,足以对广发行金碧支行的债权产生不利影响,故广发行金碧支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余详细理由,原审法院已经阐明,本院不再赘述。故对广发行金碧支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59元,由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寒梅

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徐国倚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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