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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与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琼民一终字第46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琼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芬,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雨寒,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X街X巷X号。

委托代理人:汪世业,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亚新南洋贸易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河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勇杰,海南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为与被上诉人黎某某及原审被告三亚新南洋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8日,南洋公司、黎某某与琼海侨源城市信用社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南洋公司向信用社借款29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1994年12月8日至1995年5月28日,月利率10.81‰;黎某某以其位于三亚市河东区X街X巷X号的私有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三私房字第X号,面积为1765.23m2,并在三亚市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证号为:三公房他证字第(略)号,设定担保期限为1994年12月8日至1995年6月28日。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约向南洋公司发放贷款295万元。贷款期满后,南洋公司于1996年8月3日和1998年4月21日分两次共还利息(略)元。1997年12月16日,琼海侨源城市信用社并入海南发展银行。1998年5月13日,南洋公司与海南发展银行海口分行琼海市支行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于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经借、贷(保证)方充分协商,签订还款协议如下:南洋公司从1998年8月20日至1999年10月28日分四次全部还清借款本息(略).30元;其中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借款方(保证方)在未还清借款之前,原抵押物继续抵押。该协议落款处有:借款方、贷款方、保证方(抵押担保)三方,其中借款人和贷款人均在借款方和贷款方处签名盖章,保证方(抵押担保)处没有签名盖章。签订协议后,南洋公司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尚欠本金295万元及利息。1998年6月21日海南发展银行关闭后,成立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负责清理海南发展银行的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借款契约》、《还款协议书》、付利息凭证、南洋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信用社与南洋公司、黎某某于1994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南洋公司仅偿还贷款利息(略)元。南洋公司与海南发展银行海口分行琼海市支行于1998年5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在1999年10月28日前南洋公司应还清全部借款,1998年6月21日海南发展银行被关闭,在清算债权债务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其诉讼时效中止。现清算组已起诉,该借款行为未超过诉讼时效,南洋公司应将借款本息偿还给清算组。黎某某与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在担保法颁布以前签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3条的规定,本案的抵押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颁布以前,其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在该抵押担保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抵押担保期限是从1994年12月8日至1995年12月28日止,本案的抵押担保诉讼时效应从1995年12月29日起到1997年12月29日止,在此期间,信用社均未向抵押人黎某某主张权利,该抵押担保时效早已届满,担保责任也已消灭。另外,1998年5月13日借款人南洋公司与海南发展银行海口分行琼海市支行签订《还款协议书》,虽然约定,未还清借款之前,原抵押物继续抵押。但当时黎某某只代表南洋公司在借款方的落款处签名盖章,没有在抵押担保方落款处签名,所以抵押人黎某某与海南发展银行海口分行琼海市支行没有形成新的抵押担保协议,该《还款协议书》对抵押担保人黎某某没有产生法律约束力。现清算组起诉请求对黎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三亚新南洋贸易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借款本金人民币2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应扣除已付利息(略)元)偿还给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二、驳回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请求对黎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南洋公司负担,并在本案执行阶段向本院交纳。

清算组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称:1、登记机关设定的担保期限是无效的,不能对抗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黎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期限至债务人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有效约定。2、抵押担保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的二年诉讼时效制度,否则违背抵押担保物权制度。由此认定时效届满,担保责任消灭,是错误的。3、黎某某虽然未在保证方一栏签字,但其有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某押人的特殊身份,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黎某某对《还款协议书》的内容是明知和确认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清算组对黎某某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黎某某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应当适用诉讼时效。2、上诉人混淆了抵押期限与诉讼时效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抵押期限不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上诉人明知合同没有约定抵押期限,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时也明知有抵押期限,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法律对抵押时间没有规定,我方也无法预知超出期限后永久抵押问题。3、黎某某从未确认《还款协议书》,当时就拒绝在抵押担保方位置签字。虽然当时的身份具有特殊性,但法人行为与个人行为性质截然不同;否则,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为何在两个位置签字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南洋公司认为: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在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中,没有上诉人清算组主张的关于黎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期限至债务人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约定内容,也没有原审判决认定的在该抵押担保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抵押担保期限是从1994年12月8日至1995年12月28日止的内容。在1994年12月8日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及1998年5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时,黎某某是南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某某的房屋在三亚市房产管理所办理的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尚未撤销。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了以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的担保方式,本案当事人对抵押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设定的是担保物权。根据担保物权的法律性质,抵押权与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原海南发展银行海口分行琼海市支行与南洋公司于1998年5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使本案借款债权没有消灭,故本抵押权也继续存续。三亚市房产管理所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时所设定的担保期间,对本案抵押房屋设定的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当事人因房屋抵押所设定的担保物权尚存续的情况下,黎某某是否以抵押人身份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均不影响因房屋抵押所设定的担保物权存续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在该抵押担保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抵押担保期限是从1994年12月8日至1995年12月28日止,没有合同依据;认定:本案的抵押担保诉讼时效应从1995年12月29日起到1997年12月29日止,在此期间,信用社均未向抵押人黎某某主张权利,该抵押担保时效早已届满,担保责任也已消灭,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清算组关于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请求确认其对黎某某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

三、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对黎某某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上诉人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刘嘉

审判员张明安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苏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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