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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风支行与保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风支行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秉华、马某,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保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保某因购买昆明市新亚洲体育城万景花园X-X-X室房屋,于2006年10月25日与建行东风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6万元整(以下均为人民币),期限300个月,即自2006年10月25日至2031年10月25日止,采用等额本金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还款日为每月24日,首次还款日为2006年11月24日,借款利某(月利某)按照当时贷款基准利某水平下调15%计算。保某用所购买的位于昆明市新亚洲体育城万景花园X-X-X室房屋作为保某16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担保某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某(包括复利某罚息)、违某、赔偿金以及建行东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违某责任条款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为违某情形之一。出现任一违某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包括: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某(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某),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某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某和复利;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06年11月13日经昆明市真元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建行东风支行按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06年10月25日全额支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给保某。双方于2009年2月20日向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保某自借款以来,多次不按照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屡次出现逾期情形,逾期后又补交,补交后又逾期。2009年12月29日建行东风支行向保某发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通知保某至2009年12月29日止,保某累计拖欠本金533.33元,利某6538.23元,建行东风支行将于实际还款日,按实际拖欠天数计收拖欠本金罚息及利某复利。若保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建行东风支行将根据《借款合同》中相关规定处理。2010年1月26日,保某存款7200元,还清了所有拖欠的本金及利某,截止至2010年2月22日止,保某正常本金余额为x.13元,无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某,2010年2月、3月,保某均按期归还借款,未出现逾期情形。建行东风支行于2010年1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保某归还建行东风支行借款本金x.79元;二、保某支付计算到2009年12月25日止的借款利某人民币6538.23元。之后的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某计算至清偿贷款时止;三、判令保某承担建行东风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6000元整;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x.02元;四、确认建行东风支行对保某所有的位于官渡区X乡万景花园X幢X-X室房屋的抵押权,并依法行使抵押权的权利;五、保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建行东风支行、保某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建行东风支行、保某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建行东风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保某在分期还款期间出现迟延付款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某责任。2009年12月29日建行东风支行通知保某,截止至2009年12月29日止,保某累计拖欠本金533.33元,利某6538.23元,建行东风支行将于实际还款日,按实际拖欠天数计收拖欠本金罚息及利某复利。若保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建行东风支行将根据《借款合同》中相关规定处理。2010年1月26日保某已按照建行东风支行的要求,交清了全部逾期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罚息,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了相应的违某责任。建行东风支行的通知表明,对保某的逾期行为,其要求保某承担的是支付拖欠的本金、利某、罚息的违某责任,保某已按照建行东风支行的要求承担了支付义务,已到期的借款,因债务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而终止。对建行东风支行要求保某偿还逾期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因保某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为分期履行合同,总履行期数为300期,至2010年3月尚有260期借款未到期,在已履行终结的前40期中,保某按合同约定的长期按揭贷款的利某向建行东风支行支付了未到期借款的利某,现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仍在履行期间,建行东风支行要求保某支付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金,事实上是要求保某提前履行还款义务,并免除建行东风支行提供借款给保某使用的主要合同义务,其请求依据为建行东风支行制作的格式合同中的违某救济措施“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逾期的本金、利某、罚息已付清,违某情形已消除,并且保某对未到期的借款已提供足额抵押担保,并保某按时还款,建行东风支行的合同利某并未受损,无救济必要,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对建行东风支行要求保某支付未到期借款、提前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建行东风支行要求保某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案件起因于保某逾期付款,建行东风支行维权却超过了必要的限度,上述费用应由建行东风支行、保某双方共同分担,原审法院支持由保某向建行东风支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诉讼费各承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保某向建行东风支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3000元;二、驳回建行东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建行东风支行承担1678元、保某承担1678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风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目前不存在任何逾期,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前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签订该合同时清楚且明白相关约定(包括违某及违某救济方式)。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每月按时足额的偿还借款,但被上诉人从2006年借款后到2009年12月29曰,累计有36次之多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上诉人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是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款和第十六条第二款。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消除了违某情形合同就应当继续履行,但按照合同约定,只要被上诉人出现违某情形,上诉人就有权利某求被上诉人提前偿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罚息,已经受到了违某惩罚就不应该再提前偿还借款,但忽视双方合同约定“在出现违某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行使一项或几项权利”。

被上诉人保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保某不存在违某行为。保某已经按照建行东风支行的要求足额归还到期本金,缴纳利某及罚息,现已经不欠任何款项。二、建行东风支行向保某发出的过期催款通知书系新的要约,经保某承诺后达成新的合意,故应继续履行合同。三、原审判决结果错误,保某作为原审判决的胜诉方不应再承担案件受理费,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建行东风支行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建行东风支行的起诉,并由建行东风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中,上诉人建行东风支行新提交:2010年9月19日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一份、个人贷款历史明细一份、个人贷款对账单五份,欲证明截至2010年9月25日,保某累计拖欠贷款本息37期,保某已将拖欠本息结清,尚欠的本金余额为x.49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保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某已经不欠建行东风支行任何按揭款项,故建行东风支行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裁定驳回起诉。因保某对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建行东风支行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补充确认以下事实:截至2010年9月25日,保某累计拖欠贷款本息37期,保某已将拖欠本息结清,16万元贷款中尚未归还的本金余额为x.49元。《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抵押人保某以其贷款购买的昆明市新亚洲体育城万景花园X-X-X室房屋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某范围包括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某(包括复利某罚息)、违某、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于2009年2月20日颁发昆明市房他字第(略)号他项权利某书,并由建行东风支行领取了该证书。

根据本案认定事实,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建行东风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行为是否有效;二、本案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建行东风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行为是否有效。建行东风支行、保某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违某情形包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六条第二项约定违某救济措施为出现第十五条的任一违某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案中,保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24日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某系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建行东风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保某抗辩其已经在逾期还款后足额归还了相应本金、利某、罚息及复利,故建行东风支行应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保某的还本付息行为,是其承担逾期还款违某责任的一种方式,并不排除保某应承担的其它违某责任,故保某的该项抗辩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某抗辩建行东风支行发出的过期催款通知书系建行东风支行的要约,经保某承诺后构成新的合意,已经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了修改,故建行东风支行应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过期催款通知书系建行东风支行在保某逾期还款后行使自己的催收权利,且该通知书已明确载明:“若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我行将根据《借款合同》中的相关规定处理”,该意思表示非修改《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要约,故保某的该项抗辩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保某违某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建行东风支行提前宣布借款到期的行为有合同依据,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建行东风支行主张保某归还借款本金x.49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某计算的利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保某以其所有的昆明市新亚洲体育城万景花园X-X-X室房屋为本案律师代理费等提供抵押担保,故对建行东风支行主张由保某承担建行东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云南省律师收费标准,酌情支持3000元。

《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保某以其所有的昆明市新亚洲体育城万景花园X-X-X室房屋为本案借款本金、利某、律师代理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东风支行的抵押权合法有效,现建行东风支行起诉保某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对建行东风支行主张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风支行归还借款本金x.49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某计算的利某;

三、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风支行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风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若保某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风支行有权对保某所有的昆明市房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利某书》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风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原审案件受理费33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56元,均由保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某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寒梅

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徐国倚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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