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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与张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包某,男,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志臣,黄台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5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榜,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鹏,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某诉被告张某乙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简称人民财险油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的委托代理人牛志臣、王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榜、被告人民财险油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诉称:2011年7月9日10时许,原告驾驶一辆洛阳中拖—101型手扶拖拉机与被告驾驶的豫x号时风7YPJ-x型三轮汽车在宛城区X乡X路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第三人民医院住某治疗,被诊为外伤性腹壁疝、降结肠破裂。住某18天,花费医疗费5443.78元。2011年8月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2011年9月15日做出了宛公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9-X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豫x号时风7YPJ-x型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痛苦,要求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

原告包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张某乙驾驶证、行车证。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车辆在人民财险油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

4、交警部门拍摄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

5、医疗费发票一张、住某、出院证、诊断证明、陪护某明。证明原告包某为治伤住某花费5443.78元医疗费用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

6、误工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及陪护某员职业及误工情况。

7、交通费发票300元。

8、车损证明。证明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维修的费用。

9、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750元,证明原告包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伤残已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为750元。

10、村委会证明、户口簿一份,证明被抚养人、赡养人生活费。

被告张某乙辩称:1、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数额合理的,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原告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数额,应有原、被告按责任分担赔偿。3、被告已经给原告垫付了6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4、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赔偿标准。

被告人民财险油田支公司辩称:1、符合法律约定的保险公司可以承担替代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2、3、4无异议。对5医疗费x.78元无异议,住某无异议,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没有营养证明。对6务工护某证明无出具护某证明,应按每天20元计算。对误工证明无工资表。对7交通费有异议。对8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有交警部门认定。对9有异议。对10有异议,计算有误。

被告人民财险油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4无异议,对3保单不是交强险保单。对5真实性无异议,要审查用药情况;入院证未加盖公章,出院证、诊断证无异议。对误工证明是虚假的,上面7月7日是事故发生前两天,仅凭该证明计算建筑业不合理。对护某人员误工证明有异议,没有停发工资证明。对7费用过高。对8无任何证明力,单方作出的。对9无异议。对10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被赡养人子女情况。

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责任。

2、交强险保单,证明车辆投有交强险。

3、证明一份,证明已支付原告6000元;

原告包某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油田支公司对被告张某乙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无异议;对3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人民财险油田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交强险条款一份。

原告包某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某乙质证意见为:对条款有异议,是保险公司自己制定,应在限额内赔偿。

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10时许,原告驾驶一辆洛阳中拖—101型手扶拖拉机与被告驾驶的豫x号时风7YPJ-x型三轮汽车在宛城区X乡X路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第三人民医院住某治疗,被诊为外伤性腹壁疝、降结肠破裂。住某18天,花费医疗费5443.78元。2011年8月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2011年9月15日做出了宛公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9-X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豫x号时风7YPJ-x型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包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人民财险河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包某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包某在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某治疗,医疗费5443.78元,有医院出据的正规收费票据,应予支持。2、护某,包某外伤性腹壁疝、降结肠破裂,住某治疗,需一人护某,每天60元,包某共住某18天,计1080元;3、营养费,住某18天,每天20元,计360元;4、住某伙食补助费,包某住某18天,住某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540元;5、误工费,原告于2011年7月9日入院治疗,至2011年9月15日评残,误工时间共64天,因包某为南阳市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日工资90元,误工费共计5760元;6、交通费,应考虑到为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确有支出,本院酌定200元为宜;7、伤残赔偿金,南阳市2011年建筑业x元,包某为十级伤残,10%计算,赔偿20年,赔偿金额为x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某音(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682.21元/年X13年X10%÷2=2393.44元;赡养人(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682.21元/年X5年X10%÷3=614元。8、精神抚慰金,包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健康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9、车损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0、鉴定费750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22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张某乙支付原告的6000元,余下的x元,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由人民财险油田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包某x元。被告张某乙在原告住某期间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鉴于张某乙与人民财险油田支公司保险关系由双方协商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支直接赔付给原告包某各项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赔偿义务人未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原告负担509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费1496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菊

代理审判员娄炳

代理审判员谢海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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