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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淮息高速公路土建六标段项目经理部因拖欠钢材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建阳,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淮息高速公路土建六标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方某,该项目部经理。

原告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淮息高速公路土建六标段项目经理部因拖欠钢材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金强,张金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和程升,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和徐建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淮息高速公路土建六标段项目经理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诉称:因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在信阳市境内的淮息高速公路项目中承建工程需要使用钢材,其下属的淮息高速公路土建六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在2010年10月3日签订《长兴公司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淮息高速公路土建六标段项目经理部供应钢材,“乙方(被告)每月结算一次钢材款,并且付钢材款累计欠款的50%给甲方(原告),甲方某大的垫资能力300万元人民币,超此款甲方某权拒绝送货。自提货之日起计算,乙方某延迟付款1个月,需向甲方某付90元/吨的欠款利息。凭乙方某货条与甲方某算,如乙方某能及时付款,应视为违约,甲方某权拒绝送货”。合同还约定,“乙方某没付清甲方某材全部欠款前,不得在第三方某进钢材,否则视为违约,乙方某应承担甲方90元/吨/月利息外,还应按全部所欠货款的20%赔偿甲方某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淮息高速公司土建六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工地供应了多批钢材,在淮息高速公路土建六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员工收货后,经与项目经理部的材料部长潘勤平核算,潘勤平出具了《欠条》3份。截止2011年1月4日原告共向淮息高速公路土建六标段项目经理部供应钢材款总金额为(略).88元,但是被告不仅没有按约付款,而且被告还在第三方某进钢材,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原告钢材款共180万元,仍下欠钢材款(略).88元,且利息和违约金也未按约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略).88元、利息x.01元(暂至2011年5月10日)及违约金x.78元,共计(略).67元,并要求解某合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本金无异议;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原因是双方某2010年合同主要条款变更未达成一致,造成本金未支付,不存在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即使被告存在违约,但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淮息高速公路土建六标段项目经理部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注:以下甲方某原告,乙方某被告):定价机制:每次的定价办法是根据乙方某供材料计划当日“钢之家网站”提供的郑州建筑钢材市场信息所显示的安钢同品种、同规格的价格加上钢厂至信阳装运费120元、信阳库至工地运费70元、开票税款1.5%约66-70元、月利息2%约85-92元、加吊装费27元、合计加价370元整为乙方某批次的到货价。付款方某及期限:乙方某月结算一次钢材款,并且付钢材款累计欠款的50%给甲方,甲方某大的垫资能力300万元人民币,超此款甲方某权拒绝送货。自提货之日起计算,乙方某延迟付款1个月,需向甲方某付90元/吨的欠款利息。凭乙方某货条与甲方某算,如乙方某能及时付款,应视为违约,甲方某权拒绝送货。违约责任承担:甲方某供材料复检后发现质量问题对乙方某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某责,并承担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如乙方某用程序不当造成损失,甲方某不负责。甲方某提供材料如有数量不符(3%内视为正常损耗),乙方某除差额外将追究对方某任。乙方某没付清甲方某材全部欠款前,不得在第三方某进钢材,否则视为违约,乙方某应承担甲方90元/吨/月的利息外,还应按全部所欠货款的20%赔甲方某失。乙方某程通车前30天付清甲方某有欠款:如果恶意欠款视为违约,除应承担甲方90元/吨/月的利息外,还应按所欠货款的20%赔甲方某失。合同终止条件:1、乙方某约,甲方某权终止合同,乙方某须履行合同规定的所有条款,付清欠款、利息和违约金后,才能终止合同,否则,本合同不能终止,甲方某没有垫资达300万元人民币或乙方某超过三个月不付款(不是连续3个月)甲方某权拒绝送货或者视为违约。2、乙方某清甲方某材款之后,本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4日至2011年1月4日先后十八次向被告运送钢材,总计钢材数量x吨,总计钢材款(略).88元。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12月23日和12月28日分别将面额为(略).47元、(略).83元和(略).58元的发票送交给被告,被告签收后分别于2010年12月2日、2011年4月7日和5月10日给付原告钢材款(略)元、x元和x元,总计(略)元,下欠钢材款(略).88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钢材款(略).88元,利息x.01元(暂至2011年5月10日)及违约金x.78元,并要求解某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某订的合同是双方某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某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未如约给付钢材款,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并承担违约金。双方某“如一方某约,应承担90元/吨/月的利息和所欠货款20%的违约金”的约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与双方某交易量是相适应的,因此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即违约金为(略).88元×20%=x元。此外,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淮息高速公路土建六标段项目经理部系由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设立,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双方某2010年10月3日的签订的钢材购售合同。

二、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淮息高速公路土建六标段项目经理部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钢材款(略).88元,利息x.01元(暂至2011年5月10日),违约金x元,合计(略).89元,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某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强

审判员张金奇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乙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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