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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古克勤,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张某乙诉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乙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吴某及其代理人古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立案之日原告曾委托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璩亮、张某乙钦律师作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诉讼。2011年3月8日原告张某乙解除对张某乙钦的委托,委托李某某作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诉讼。2011年6月2日原告张某乙解除与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2010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15日被告借原告之母吴某群现金x元(吴某群于2008年11月18日病故),除已还x元外,尚欠x元未还。做为吴某群的合法继承人多次找被告追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久拖不付。根据我国“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故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之母吴某群借款x元的50%即x元。

被告吴某辩称:一、原告张某乙无证据证明其请求,原告之母与被告系姐妹关系,2002年被告曾经借原告之母吴某群x元,2006年5月还给吴某群x元,吴某群写的有收到条,并在收到条上注明还欠x元同时注明张某乙手里有吴某借条作废,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手里所持借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其母款项。二、张某乙在起诉书中所述事实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分别于2006年5月、2006年7月和2008年11月将所借款项已归还给了吴某群及张某乙(张某乙之姐),被告已将所借款项全部还完,请法院查实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为主张某乙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2002年1月15日被告吴某借原告之母吴某群x元借条一份;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吴某群之子。

被告吴某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借条已经吴某群声明作废。

被告吴某为主张某乙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5月10日吴某群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已归还吴某群x元,仍欠x元且证明张某乙所持吴某借条作废;2、2006年7月25日书写证明一张,证明归还吴某群借款x元;3、2008年11月30日收到条一张,证明归还吴某群欠款x元,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所欠吴某群款项已全部还完;4、2008年11月17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08年11月17日以前吴某仅欠吴某群x元。

被告吴某证人张某乙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询问。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月15日被告借原告之母吴某群现金x元。2006年5月10日吴某群收到被告已归还的x元,还欠x元,同时注明张某乙所持吴某借条作废。2006年7月25日被告归还吴某群借款x元。2008年11月18日吴某群病故。2008年11月30日张某乙收到吴某归还的吴某群借款x元。原告张某乙与张某乙系姐弟关系。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提出申请,申请对吴某提交的2006年5月10日收条是否是吴某群书写及书写时间进行字检司法鉴定,2011年5月31日原告申请改为对上述收条进行是否同一人书写的笔迹鉴定。2011年8月7日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豫蓝鉴文[2011]字第X号关于对吴某群笔迹的司法鉴定书确认:检材中的文字与样本中的文字是同一人书写,即由吴某群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之母吴某群x元,被告第一次还钱时,吴某群2006年5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中已注明原告所持借条作废且同时有被告还欠其x元的明确意思表示。之后被告分两次将下余x元归还给吴某群和吴某群合法继承人张某乙。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其母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

审判员李某正

审判员宋瑞卿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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