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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MGSENG&MFGLTD(以下简称MGS公司)为与被告安阳市维多利毛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x&x(x&x),住所地:香港新界荃湾德士古道220-X号荃湾工业中心X楼X室;注册编号x,商业登记证号(略)-X号。

委托代理人:郑德林,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培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维多利毛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107国道飞机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岭,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以下简称MGS公司)为与被告安阳市维多利毛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GS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德林、王培泉,被告维多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岭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GS公司诉称:2010年5月28日,MGS公司与维多利公司签订x条沙滩毛巾的购销合同,合同对毛巾的颜色、重某、尺寸、厚某及款式均做了详细约定。2010年6月5日,双方以电子邮件形式对合同作出变更,将约定的毛巾重某由每条不低于390g变更为490g,交货时间由2010年7月3日变更为7月11日,价格由每条2.68美元提高为每条3.35美元。合同签订之日,MGS公司向维多利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30%的货款x.60美元,2010年7月9日,又支付下余款项x美元。但维多利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一是逾期交货,直至2010年7月13日交付毛巾x条,2010年7月17日交付了4150条。二是交付毛巾重某达不到合同要求每条490g的标准,其中有3500条毛巾单条重某仅有396g。由于该批毛巾直接运至韩某履行MGS公司与韩某公司合同,造成MGS公司对韩某公司违约,MGS公司也因此造成货款及其它损失共计x.85元(x.43美元)。事情发生后,MGS公司曾多次与维多利公司协商沟通,但维多利公司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复。为此,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返还不良毛巾货款人民币x.50元(x.00美元,暂以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汇率计算);2、赔偿MGS公司因不良毛巾所造成损失人民币x.4986元(其中包括:运费1925.83美元、韩某方所扣货款x.40美元、包装费599.20美元、因不良毛巾在韩某所产生费用3650.00美元,合计x.43美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维多利公司承担。

被告维多利公司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维多利公司提供给MGS公司的毛巾不存在质量问题。(1)维多利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要求生产了沙滩毛巾,由MGS公司派驻维多利公司质检人员李珍梅、孔小姐等进行质检验收,且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维多利公司;(2)MGS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仅显示四五条毛巾重某不足490克,不能得出3500条毛巾重某均不足的结论,也不能证明该四五条毛巾为维多利公司的产品;(3)双方依约在工厂交货,MGS公司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确未依约返还给维多利公司,根本无法确定这些产品是维多利公司生产,也无法确认存在质量问题。2、逾期交货的原因是MGS公司造成的。一是MGS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李珍梅指令维多利公司将毛巾重某由390g-410g更改为490g-510g,造成工期延长。二是出海口岸也由天津港更改为路途更远的青岛港,而MGS公司委托的托运人直到2010年7月13日才进场装货。3、MGS公司的赔偿主张不成立。(1)MGS公司在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无权退货,在占有货物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返还货款x.50元。在主张货款的情况下,更无权再主张韩某已返还其货物的货款。其它韩某向其主张,均为MGS公司与韩某公司合同中约定所致,与维多利公司非同一法律关系。(2)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维多利公司的产品如出现重某低于规格,必须在20天内更换全部劣货,并负担韩某至中国退货的一切运输费用;维多利公司逾期交货的,如需空运,承担空运费。MGS公司请求退还货款、承担违约金等,没有依据。应驳回MGS公司的诉讼请求。

MGS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书。以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2)2010年6月4日,MGS公司向王洪彬发出的电子邮件及2010年6月5日王洪彬向MGS公司回复的电子邮件。以证明双方对购销合同内容的变更;(3)《托运单》及《提单》,以证明已将货运至韩某,并支付了相关费用;(4)注册编号2010-X号《公证证明》的外文书证及中文译本,内容为MGS公司与韩某PTL公司于2010年6月7日所签订的《沙滩毛巾订购合同》;(5)注册编号2010-X号《公证证明》的外文书证及中文译本,内容为PTL公司向MGS公司提出的索赔信件及证明沙滩毛巾不合格的照片5张;(6)2010年8月3日,王洪彬向MGS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及MGS公司向王洪彬发出的电子邮件。以证明MGS公司已就沙滩毛巾的质量问题向维多利公司提出了相应索赔、更换等请求;(7)注册编号2011-x号,注册编号2011-x号《公证证明》外文书证及中文译本,证明沙滩毛巾运至韩某及3500条沙滩毛巾运回青岛所支付的相关费用。

维多利公司对MGS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不持异议;对证据(4)、(5)、(7)认为中文译本无翻译人员资质的证明,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认为MGS公司的电子邮件是发给王洪彬个人的,维多利公司未收到。

根据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0年5月28日,MGS公司与维多利公司在维多利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1)MGS公司向维多利公司订购沙滩毛巾x套(条)。价格每条2.68美元,货款合计x.6美元。(2)每条毛巾重某400g(重某范围390g-410g),合同还对毛巾的尺寸、厚某、颜色、包装等作出了相应的规定。(3)如产品的质量有坏、不平,例如:重某低于规格、颜色有差异,维多利公司必须在20天内更换全部的劣货,并自行负责由韩某至中国的退货的一切运输费用。(4)2010年7月1日将开始质检;2010年7月3日工厂须交货;7月4日18时到达天津。(5)如维多利公司未能在2010年7月3日或之前完工起货,因而需把货品空运至韩某时,于此而引起的空运费全归维多利公司(交货地点:天津港)。(6)付款安排:30%于2010年5月28日支付;70%于2010年7月2日支付;2、合同签订后,MGS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维多利公司支付了约定的30%货款x.6美元。维多利公司亦开始按照约定的规格生产沙滩毛巾;3、2010年6月4日,MGS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维多利公司,合同约定的沙滩毛巾每条重某变更为500g(重某范围490g-510g),单价变更为每条3.35美元,交货期限变更为2010年7月7日。对重某及单价的变更,维多利公司没有异议,但要求交货期限延长至2010年7月11日。MGS公司未持异议;4、维多利公司生产沙滩毛巾的过程,由MGS公司派驻代表李珍梅及孔小姐全程监督,包括质量监督;5、2010年7月9日,MGS公司支付给维多利公司货款余额x美元;6、2010年7月11日,MGS公司派驻维多利公司的代表李珍梅通知维多利公司,交货地点由合同约定的天津港改为青岛港;7、2010年7月13日,由MGS公司委托的托运人-李沧区金阳光货运公司,将维多利公司生产的x条沙滩毛巾装车启运,运至青岛。2010年7月17日,维多利公司又向MGS公司交付沙滩毛巾4150条。8、2010年6月7日,MGS公司曾与韩某x(以下简称PTL公司)签订《海滩毛巾订购合约》。为履行该合约,MGS公司将维多利公司生产的海滩毛巾运至韩某。PTL公司收到x条海滩毛巾后,以其中的3500条不符合约定的规格为由,要求退货。为此,MGS公司将上述3500条沙滩毛巾从韩某运回了中国青岛(发货时间2010年8月6日,到货时间2010年8月27日。)但MGS公司并未将该部分货物送还维多利公司。9、2010年8月3日,MGS公司曾与双方合同签订的中介人王洪彬谈及沙滩毛巾的质量问题,并要求维多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洪彬于8月3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回函称:“关于你们说的质量问题,请你们与郝某长(郝某)协商,至于我是否参与此事,视情况的发展而决定。”同日,MGS公司也以电子邮件形式回复王洪彬:(1)关于MGS公司向维多利公司订购的沙滩毛巾,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有3500条,该批“次货”已运回青岛港;(2)、按照合同约定,维多利公司应在20天内无偿补回,并负责退货费用。(3)如维多利公司愿意和平方式解决,MGS公司可同意补回2000条,其余1500条还以合同约定价支付。(4)希望维多利公司于当日(8月3日)作出回复,否则,MGS公司将诉至法律解决。(5)就质检安排上,李小姐实无责任在工厂内检查每件完工的产品。当双方订定生产内容后,质量的操控即为维多利公司的责任。10、此后,双方经多次交涉无果,MGS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本院认为:

一、MGS公司系在中国香港注册的企业法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可参照涉外案件的相关规定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双方合同中无法律适用的约定,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法。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内地,故本案审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

二、MGS公司与维多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和实际履行。

三、维多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问题。

1、MGS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维多利公司生产的沙滩毛巾存在质量问题。(1)沙滩毛巾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双方确认。维多利公司始终不承认沙滩毛巾存在重某不符合约定的问题。该3500条沙滩毛巾运回青岛后,MGS公司也未将该批货物交还维多利公司,由双方确认其质量问题;(2)相反,在维多利公司生产沙滩毛巾的过程中,有MGS公司派驻的代表李珍梅及孔小姐对货物的质量进行监督,让人有理由相信,MGS公司是在确认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接收了该批产品;(3)MGS公司提交的“索赔信函”及证明3500条沙滩毛巾存在问题的“公证证明”(注册编号2010-605),其外文书证虽经中国驻韩某使领馆的认证,但其中文译本未经公证或证明,也无翻译人员资质的证明,不能认定。且从“公证证明”中文译本的内容来看,仅是对“索赔信函”中PTL公司代理人李荣喜本人签字的确认,仅是对PTL公司已向MGS公司提出索赔事实的确认,并非是对沙滩毛巾存在质量问题的确认。

2、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如沙滩毛巾的重某低于合同约定的规格,维多利公司应在20天内更换。据此,MGS公司应将从韩某退回的3500条沙滩毛巾交付给维多利公司,由维多利公司确认产品质量问题,并决定是否更换。但MGS公司在维多利公司未能确定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仅凭第三方PTL公司的信函,即以电子邮件的形式要求维多利公司更换产品,现又提出退还货款的请求,即无事实依据,也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逾期交货问题,因在MGS公司的诉状中,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做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2元,由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MGS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后三十日内,维多利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同时预交上诉费5532元。上诉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卓群

审判员:黄天文

审判员:王娜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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