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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丙、王某丁、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汤阴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许某,该社职工。

被告张某丙,男,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住(略)。

被告申某,男,住汤阴县X路

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张某丙、王某丁、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许某,被告张某丙、王某丁、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08年1月29日,被告张某丙在原告处借款x元。合同约定2008年7月25日到期,由王某丁、申某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不履行担保责任,至今仍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从2008年8月2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正常和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王某丁、申某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张某丙辩称,2008年我去给李红星担保,我不是借款人,也没用这笔款,也不认识两个担保人。

被告王某丁辩称,我不认识借款人张某丙,我是给付桃花担保的。

被告申某辩称,我是给李红星担保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9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张某丙、王某丁、申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丙向原告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月29日至2008年7月25日,借款期限内利率12.6‰,逾期利息按利率17.01‰计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11月29日,被告张某丙结息至2008年8月1日。庭审中原告信用社放弃诉请中的其他费用,被告王某丁、申某陈述,2011年7、8月份,原告的工作人员曾分别要求两人在催收文书上签字,但两人均未签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代借方传票,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张某丙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代借方传票上不是其本人的签名,虽被告张某丙在庭审时提出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间提出书面申某。故被告的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丙于2010年11月29日曾向原告信用社支付利息。故被告张某丙辩称该笔借款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张某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张某丙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丁、申某在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能够证明被告王某丁、申某的担保属实。故被告王某丁、申某辩称其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丁、申某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2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某丁、申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丙、王某丁、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郑海霞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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