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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力奇公司)为与被告郭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隆力奇生物工业园。注册号:(略)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新乡学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无业。

被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系新乡X乡医学院百货商店(注册号(略)])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住(略)。

原告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力奇公司)为与被告郭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力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力奇公司诉称:隆力奇公司系“隆力奇”等五种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中,第(略)号商标为驰名商标。隆力奇公司生产的“隆力奇”系列产品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现郭某以非法盈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超市内销售标有假冒“隆力奇”等注册商标的蛇油护手霜,其行为侵犯了隆力奇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1、郭某停止销售侵犯隆力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郭某赔偿隆力奇公司损失x元(含维权的合理费用);3、郭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郭某销售的产品并未侵犯隆力奇公司的商标权。该产品有自己的商标,名称“曦雨”,与隆力奇公司的商标图某不同,且外形包装,颜色也与隆力奇公司的产品有明显区别;2、隆力奇公司请求赔偿损失x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隆力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隆力奇公司是以生产护肤品、化妆品为主的生产企业。在国内同行业中,其生产的护肤品、化妆品等系列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03年间,隆力奇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以“隆力奇”文字、图某、拼音以及图某和文字的组合的商标专用权。其中,第(略)号图某及文字组合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授予“驰名商标”。2008年8月,隆力奇公司申请注册了第(略)号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化妆品、增白霜、防晒剂、雪花膏、洗面奶等。该商标为图某商标,由一类同于长方形(其中左上角及右下角为园弧状)的图某,被一带有波浪的斜线分割为右上、左下两块。根据隆力奇公司提交的该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来看,该图某右上方和左下方两块为同一种颜色,且色泽较暗;2、2011年3月18日,根据隆力奇公司的申请,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的相关人员随同隆力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郭某所在的新乡X乡医学院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百货商店)购买了一瓶“蛇油美白营养洁面乳”。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3、该“蛇油美白营养洁面乳”为塑料瓶装产品。该塑料瓶及其外包装盒上注明的生产厂家为广州欧博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为“曦雨”。瓶与盒上方均有一图某,该图某的整体形状与隆力奇公司已注册的第(略)号商标类似,但其颜色、图某结构上也有差别。尤其在颜色上,图某的右上方为蓝色,左下方为黄色;4、隆力奇公司当庭提供其生产的塑料瓶装产品“隆力奇蛇油护手霜”上,有一图某与其第(略)号注册商标形状完全相同,但图某右上方为深绿色,而左下方为黄色,与第(略)号注册商标的颜色不同,且未标注注册商标特殊符号“®”。而在该瓶装产品另一面,则标注了第(略)号注册商标的图某;5、隆力奇公司认为,郭某销售的“蛇油美白营养洁面乳”上图某,假冒了隆力奇公司第(略)号注册商标,侵犯了隆力奇公司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隆力奇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争议裁定书、国家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的“公证书”及物证“蛇油美白营养洁面乳”、及隆力奇公司产品“隆力奇蛇油护手霜”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隆力奇公司注册了“隆力奇”等系列商标,即取得了该系列商标的专用权,未经隆力奇公司的同意,任何企业及个人,均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该系列商标。

(二)郭某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隆力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1、郭某销售的商品上的图某与第(略)号注册商标图某并非完全相同,非隆力奇公司所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郭某销售的商品上的图某结构与隆力奇公司第(略)号注册商标图某结构有差别,尤其是颜色上的不同,很难让人从视觉上感受到二者之间有近似之处;3、虽然郭某销售的商品上的图某与隆力奇公司产品上的图某较为近似,但隆力奇公司产品上的图某与第(略)号注册商标有较大的差别。不能以二者图某的近似,推出该商品上图某与其注册商标的近似;4、虽然隆力奇公司第(略)号注册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获得了驰名商标的认定,但第(略)号商标的注册时间不长,且还未达到相当的知名度。

综上所述,郭某销售的商品上的图某,非“假冒注册商标”的图某,郭某销售蛇油美白营养洁面乳的行为,并未侵犯隆力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隆力奇公司请求郭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卓群

审判员:黄天文

审判员:王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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