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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现年62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证人苏X、张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期间,在汤阴县X村,被告人苏某以关XX在该村北机耕地内违法建房为由,敲诈关XX现金x元,因关XX未给而未能得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某要挟的方法,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辩称,关XX违法建房在耕地内,影响我地里的庄稼通风、采某、流水,村长找我调解时,我没说过要钱,我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在其庄稼受影响的前提下,调解时曾经说过损失4000元,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数额也不应按巨大量刑,故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并当庭提交录像,且由证人苏X、张XX当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和关XX是邻居,2007年初,关XX在自己老宅基地上翻建新房,和苏某发生矛盾,因苏某的阻碍,无法在老宅上建房,关XX便在村北自己的耕地上建房五间,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苏某以关XX在耕地内违法建房为由,敲诈关XX现金x元,因关XX未给而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苏某的供述,我和关XX是邻居,2007年正月份,关XX开始翻盖房子,没给我商量,我妻子不让他挖地基,关XX没有给我调解,就将房子盖到村北地,紧邻我家的耕地,影响了我耕地通风、采某、流水,我就到上级有关某门告他违章建房,2007年7、8月份,村长韩XX说给我调解一下,问我要多少钱,我说让关XX拿4000元钱,低点也行,但关XX一分钱也不拿,我给关XX要钱,主要是让他赔我耕地通风、采某费用。2010年关某说给我调解,让关XX赔我三四万元,后又说二万元,都没说成。2009年李某乙说让关XX给我拿钱弥补一下,我说要依法执行。

2、被害人关XX的陈述,我和苏某是邻居,2007年我在老宅基地上拆旧翻新盖房时,苏某说我占他的地方,不让我动工盖房,我没有占他的地方,被迫无奈,我在我北地的场地上盖了五间平房住,我盖好房后,苏某以我违法建房为借口,一直给我要钱,我没钱给他,他就到处告我并威胁我,大队让关某管我和苏某纠纷的事,苏某说要x元,否则就上北京告状,因为我没有钱,所以没有同意。

3、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关XX在老宅基地上建房与苏某发生矛盾无法建房,就盖到了村北地内,苏某一直四处告关XX非法占用耕地建房,2010年其在中间调解过两次,苏某给关XX要x元钱,否则一直告,非让法院把关XX的房子推翻了的事实经过。

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关XX与苏某是地邻,关XX在自己的耕地建有住房五间,苏某说关XX的房子影响他的耕地采某,几年来一直上访,乡里让其调解,其调解时苏某说让关XX给他x元,这事就算解决了的事实经过。

5、证人王某X、刘XX的证言,均证实2007年初关XX翻盖老宅与邻居苏某发生纠纷,无法在老宅上建房,便在自家场地上建房,苏某以关XX在耕地上建房为由,多次上访告状,要求拆除关XX建的房屋,村干部通过关某多次做苏某的工作,苏某提出要关XX给x元,就不再告拆除房屋的事,否则继续告状的事实经过。

6、汤阴县国土资源局文件。

7、抓获证明。

8、被告人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要挟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关某被告人及辩护人称被告人苏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经查,有被害人关XX的陈述,证人关某、李某乙、王某、刘XX等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苏某敲诈勒索的事实存在,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某辩护人辩称不应按数额巨大量刑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某;被告人当庭提供的证人苏X、张XX的证言及录像无论是从证据效力上,还是从证实内容上均不能推翻关某、李某乙等证人的证言,故本院不予采某;被告人苏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黄敬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岚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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