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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攀忠,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许诺,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许诺,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

委托代理人许诺,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张某乙于2011年7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攀忠、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乙名下的位于郑州市X村的编号为管集建(宅)字x号的宅基地取得前登记在被告张某丁名下,被告方及其家人在原告取得该宅基地以前已经在该宅基证上建造房屋及种植树木。本案产生争议的原因是由于土地部门在划分宅基地及登记时未对原宅基地上的附属物进行处理,属于行政机关处理宅基地时的遗留问题,应当由行政机关进行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起诉。

张某乙上诉称,其于1992年10月30日依法取得法定机关颁发的管集建(宅)字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我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自1992年10月30日起,上诉人就在该宗土地上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有权建房居住。在上诉人依法行使权利的时候,遭到了被上诉人的无理阻碍,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也证明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被上诉人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而且,上诉人提交的“管土(1990)X号与管政发(1990)X号”文件,也说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不能作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一审以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侵权行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辩称,一、本案的讼争宅基地并非上诉人张某乙依法享有。二、上诉人张某乙主张某其行使权利的时候遭到被上诉人的无理阻碍于事实不符。相反,上诉人张某乙强拆被上诉人房屋的行为是对被上诉人权利的侵害。三、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戊提供照片四张,拟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现存在。上诉人张某乙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土地有合法使用权。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张某乙于1992年10月30日拥有涉案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是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在1992年10月30日之前已经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及种植树木。本案产生争议的原因是由于人民政府土地部门在划分宅基地及登记时未对原宅基地上的附属物进行处理,属于行政机关处理宅基地时的遗留问题,依法应先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张某乙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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