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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诉杨某、张某丙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汉族,58岁。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陈某某。

被告杨某,男,汉族,43岁。

被告张某丙,女,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杨某、张某丙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某、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在本人股票账户里投入人民币x元,由被告操作股票的选股、买入和卖出,如盈利被告获取利润20%,如亏损由被告补齐本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杨某又变更投入金额为x元,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了原告股市资金为x元的字据。2009年12月11日,因被告杨某操作股票使原告盈利x元,原告向被告杨某支付现金2000元。此后,由于被告杨某的操作不利,原告股票账户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依据双方的协议,被告应补齐原告股市账户中的本金,但被告无力支付。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某又达成了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在2009年10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继续有效,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其股票亏损的x元,并将原告股市账户中的x元一并返还原告。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杨某继续操作原告的股票,但原告的股票账户截止2011年4月30日依然亏损x.43元。本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股票市值亏损款x.4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某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证据2、股市资金情况表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1日原告的股市账号中的资金为x元;证据3、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某达成的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2011年1月11日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被告确认其欠款的事实及具体数额,并承诺于2011年4月30日还清欠款;证据4、中国银河证券郑州健康路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操作原告股票账号买卖股票的资金余额情况;证据5、证人赵某戊的证言一份;证据6、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杨某分红的2000元用于家庭生活,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杨某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对证据5证人证言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听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张某丙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张某丙无关联;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录音形成不合法且其内容听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且该还款协议系被告杨某亲笔签字,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二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股票分红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以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提到的亏损是帐面亏损,签订书面协议时没有写明日期,有失公平。

被告杨某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被告张某丙辩称:首先,原告起诉被告张某丙无事实法律依据,因被告张某丙对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的股票协议并不知情;其次,被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丙在2010年9月29日协议离婚时,约定了“男女双方婚后除上述房屋贷款外无其他债务”;另外,被告杨某与原告2011年1月11日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杨某某自行承担。故张某丙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张某丙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离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丙与原告不相识,也不知被告杨某与原告之间的协议。离婚协议第五条“自离婚之日起女方给男方壹拾万元创业金”,证明被告杨某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被告张某丙与原告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

原告赵某乙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张某丙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力有问题,认为原告并不知二被告离婚,离婚协议属于内部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被告张某丙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原告在本人股票账户里投入人民币x元,由被告杨某操作;2、被告杨某负责股票的选股、买入和卖出;3、每笔股票卖出后,应分红一次,被告杨某获取利润20%;4、每三笔核算一次,如亏损由被告杨某补齐本金。2009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某又变更投入金额为x元,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赵某乙现股市资金为x元”。2009年12月11日,被告杨某操作股票使原告盈利x元,原告向被告杨某支付现金2000元,此后,由于被告杨某的操作不利,原告股票账户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被告杨某违反双方的协议约定未补齐原告股市账户中的本金。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某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在2009年10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继续有效,被告杨某于2011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股票亏损的x元,并将原告股市账户中的x元一并返还原告。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继续操作原告的股票,原告股市的账户上截止2011年4月30日依然亏损x.43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股票市值亏损款x.4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乙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赵某乙与被告杨某协议约定被告杨某操作股票如造成亏损,由被告杨某负责补齐本金,本案中,原告赵某乙共投入股票账户x元,截止2011年4月30日共亏损x.43元,被告杨某应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补齐相应金额的本金即x.43元。而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为原告补齐相应款项,应承担其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支付股票市值亏损款x.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丙对原告赵某乙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协议内容不知情,原告与被告杨某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在被告杨某与张某丙离婚之后,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及债务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支付股票市值亏损款x.43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丙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乙股票市值亏损款x.4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人民陪审员张某丙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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