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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甲拐卖妇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甲,男,现年57岁。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9月22日因病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14日,被告人代某甲将于XX(已判决)拐卖的妇女程XX(患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拐骗至内黄县X村以2800元卖给代XX。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学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甲拐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4日,经被告人代某甲介绍,于XX(已判决)将程XX(女,患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拐骗至内黄县X村,以2800元卖给代XX。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证实2005年1月14日,经其介绍于XX将程XX以2800元卖给代XX的事实经过。

2、同案犯于XX的供述,证实其通过代某甲介绍,将程XX以2800元卖给代XX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程XX的陈述,证实其被拐卖的情况。

4、证人程玉X的证言,证实女儿被拐卖等情况。

5、证人代某乙证言,证实其子代XX买程XX的情况。

6、汤阴县公安局到案证明材料及情况说明。

7、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

8、本院(2005)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

9、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代某甲患有脑梗塞和高血压的情况。

10、被告人代某甲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拐卖妇女,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甲与于XX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代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黄敬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岚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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