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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与昆明骏发塑料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骏发塑料厂

住所:昆明市X村。

投资人杨志良

上诉人应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骏发塑料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昆明骏发塑料厂曾向应某出具过一张付款银行为富滇银行昆明新闻路支行,号码为GG/(略)的银行转账支票。应某称票据号码为GG/(略)的转账支票遗失,向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发出公示催告的公告,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五法民三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告号码为GG/(略)的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出票人为应某、收款人为昆明市X区鹰鹏铝制品综合加工厂,出票时间为2010年4月4日,支付银行为富滇银行昆明市X路支行,金额为x元)无效。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应某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另,应某是昆明市X区鹰鹏铝制品综合加工厂业主。应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昆明骏发塑料厂支付票据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应某虽不持有号码为GG/(略)的银行转账支票,但该支票已经由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除权判决。应某作为票据权利人于2010年6月28日提起诉讼也没有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期限,应某有权向出票人即昆明骏发塑料厂提起诉讼,追索票据款项x元。昆明骏发塑料厂以应某、昆明骏发塑料厂之间没有铝材买卖关系,双方没有真实交易进行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某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某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某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号码为GG/(略)的银行转账支票的出票人是昆明骏发塑料厂,收款人是应某,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票据权利人或义务人。而应某主张,昆明骏发塑料厂出具该转账支票是用于支付应某供应某铝材货款。应某、昆明骏发塑料厂之间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虽是票据纠纷,仍然应某对某某、昆明骏发塑料厂之间的基础关系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某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某提供相应某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应某陈述,昆明骏发塑料厂电话通知应某供应某材,定期结算。2009年8月,应某一次性供应某x元的铝材。昆明骏发塑料厂出具支票时将应某的全部单据收回。应某以上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虽然涉案支票确系昆明骏发塑料厂出具给应某,应某合法持有票据,但票据行为的真实不等于基础关系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某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某,即应某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某的代价。应某除支票外,没有其他铝材买卖合同、应某向昆明骏发塑料厂交付货物的证据,不能证明应某取得该银行转账支票给付了对某,应某应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昆明骏发塑料厂以应某、昆明骏发塑料厂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拒绝支付票据款项的抗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八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应某要求披告昆明骏发塑料厂支付票据款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4元(应某已预交),由应某承担。

原审判决后,应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基础交易关系,而非判决中认定的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1、一审判决书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过号码为GG/(略)的银行转账支票,该出票行为属实。也认定了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作为证据提交的支票头的真实性,支票头上面的“用途”一栏上明显写着“铝板”。而上诉人就是经营铝制品的,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铝板,为了付铝板的货款才开具了该张支票给上诉人,这当然是基于双方的交易行为而产生的必然结果。2、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也强调过整个交易的过程是:被上诉人通过电话定货,上诉人送货,在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将所有的《过磅单》等单据交给昆明骏发塑料厂,昆明骏发塑料厂才开具支票给上诉人。稍有常识的人都知道,如果甲欠了乙1000元钱,并打了《欠条》给乙,当甲还钱给乙时是一定要收回之前所打的《欠条》的,因为如果不收回,按照法律的规定乙是可以再向甲主张一次付款权利的。被上诉人当然也不是傻瓜,在其向上诉人开具支票后当然要收回《过磅单》。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没有交付货物的证据为由驳回诉求即构成认定事实错误。而实际上在整个行业的交易习惯来看,都是如此操作的,有的交易甚至连欠条都没有,只是在过磅的时候双方在自己的本子上面计数,最后核对某下就可以了,这就是该行业交易的惯例。其实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详细的说明了货物的吨数、单价,如果没有交易又何来这么详细的交易信息呢如果没有交易,被上诉人为什么开具支票给上诉人,又为什么票据的金额又刚好是我们所主张的吨数乘以单价的货款的金额昵3、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向法庭出示了在此笔交易之前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开具的支票支付购车款的购车发票。其实,双方一直以来都是有交易关系的,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的支票并非仅此一张。这种开具支票的连续性更能够说明交易的连续性。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应某除支票外,没有其他铝材买卖合同、应某向昆明骏发塑料厂交付货物的证据,不能证明应某取得该银行转账支票给付了对某,应某应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昆明骏发塑料厂以应某、昆明骏发塑料厂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拒绝支付票据款项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是错误的。由此可见,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是有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法》明确规定口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是受法律保护的。而一审法院确以双方无书面的《铝材买卖合同》而认定双方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则是适用法律错误。2、况且,依据票据的无因性,上诉人只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开具了支票,且该支票的款项没有从出票人的账户上面下账,出票人就应某承担票据责任,即无条件支付的责任。现行《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某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这在很大程度上承认了票据行为和票据基础关系的分离,依照上述相对某因性学说,该条等于明确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作用,主要概括为促进票据的流转,保障票据流通。正是这一原则的存在,使得票面上记载的票据权利可以脱离票据基础关系,通过背书转让给第三人,而且随着背书次数的增多,票据的信用程度也相应某高。这就使交易中的风险得到控制,从而使票据成为商业社会里公认的信用工具和支付手段。所以,这一原则可以说是票据制度得以存在的灵魂。因此,具体到本案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昆明骏发塑料厂也应某无条件向应某支付该笔款项。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某依法向上诉人支付x元,西山区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依法应某撤销,特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西山区人民法院(2010)西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票据款x元。

昆明骏发塑料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应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出库单,证明应某购买铝板的事实;2、富滇银行收款单据,证明昆明骏发塑料厂遗失印章的公告是在公示催告之后。经质证,昆明骏发塑料厂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对某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应某申请搬运工周×出庭作证以证明应某将铝板装车运往昆明骏发塑料厂处的事实,周×证言:2008年8、9月份(准确时间因时间间隔久远记不清楚),应某打电话让我去谷堆村的厂里将铝板装车,一起有5个人参与装车,总共得到了250元搬运费。昆明骏发塑料厂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昆明骏发塑料厂提交了支票存根,其陈述昆明骏发塑料厂的实际经营人是陈子腾,昆明骏发塑料厂投资人杨志良与陈子腾之间有经济纠纷,杨志良曾对某子腾提起诉讼,故陈子腾与他人勾结,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所涉及的支票是陈子腾保管,昆明骏发塑料厂财务专用章及昆明骏发塑料厂投资人杨志良私人印章陈子腾保管有一套,存根是杨志良在知道本案诉讼之后在陈子腾的柜子里找到的。经质证,应某对某根真实性予以认可,其陈述存根上有应某的亲笔签字以示领到了支票,认为该存根可以印证其主张的双方就铝板买卖进行结算的事实。

本院认为,应某所提交证据1有原件,本院对某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与本案处理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对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昆明骏发塑料厂所提交支票存根应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某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将在后文中予以分析。

除了有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铝板买卖关系及应某是否履行了交付铝板义务的事实认定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铝板买卖关系及应某是否履行了交付铝板的义务本案中应某陈述双方之间通过口头约定建立了买卖铝板的关系,其于2009年8月份履行交货义务后,取得了由昆明骏发塑料厂开具的过磅单,经结算于2010年4月4日由昆明骏发塑料厂开具了转账支票以清偿货款,应某即将过磅单交付给了昆明骏发塑料厂,应某所陈述的上述经过与昆明骏发塑料厂所提交的支票存根内容,应某所提交的情况说明、出库单及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应某交付了铝板的事实。昆明骏发塑料厂虽否认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及应某向其交付铝板的事实,却不能对某何将支票开具给应某及其自己持有的支票存根上记载了铝板、金额等信息并有应某的签字的事实给予合理解释,本院对某主张不予支持。现应某主张经公示催告取得除权判决后其向银行要求支付票据金额被拒,故向出票人昆明骏发塑料厂行使追索权,昆明骏发塑料厂以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应某未交付铝板进行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应某应某支付相应某项。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昆明骏发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应某支付款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84元,合计x元,由昆明骏发塑料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朱吉文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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