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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女。婚后家庭经济不好,不尽家庭责任,未建立夫妻感情。因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3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和好。调解后被告继续在外打工,不尽家庭责任。原被告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8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XX。婚后家庭经济不好,不尽家庭责任,未建立夫妻感情。2010年3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和好。调解后被告继续在外打工,不尽家庭责任,夫妻未在一起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一份,证实了原、被告199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2010年3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卷宗;3、原告的相关陈某。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女,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因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引起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民法院调解和好,调解后被告继续在外打工,不尽家庭责任,夫妻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未发生实质性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的孩子与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与被告的父母及被告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一定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XX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张某乙每年给付陈某抚养费2400元,原告张某乙有探望陈某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高新

代理审判员李炳稳

人民陪审员朱忠斌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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