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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甲与申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乙

上诉人申某甲与被上诉人申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申某乙于2010年7月27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申某甲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种在原告申某乙宅基地范围内的蔬菜、粮食等作物铲除,并由被告申某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留娣、孟某、被上诉人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82年2月26日,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给原告申某乙颁发一份宅基地使用证,主要内容为“宅基地使用证郑郊宅字NO(略)户主申某乙住址刘胡垌公社申某大队申某村一生产队,座落西某,四至东至空地、西某、南至空地、北至小亭,尺度东20.9公尺、西20.9公尺、南15.5公尺、北15.5公尺,面积零亩肆分捌厘陆毫”。2010年,被告申某甲在该处宅基地内种植蔬菜等,经郑州市X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申某乙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申某甲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种在原告申某乙宅基地范围内的蔬菜、粮食等作物铲除。2011年5月12日,法庭对争议宅基地进行现场勘验,在该宅基地内,被告申某甲尚种植有蒜苗、韭菜、榆树等。

另查明,原告申某乙曾用名申X。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1982年2月26日,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给原告申某乙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原告申某乙就取得了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被告申某甲未经原告申某乙许可在该宅基地上种植蒜苗、韭菜等,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申某乙的合法使用权。现原告申某乙起诉要求将种在原告申某乙宅基地范围内的蔬菜、粮食的等作物铲除,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种在原告申某乙宅基地范围内的蔬菜等自行铲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申某甲负担。

上诉人申某甲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申某乙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是经过变造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其被上诉人申某乙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内容上有涂改的痕迹。庭审结束后上诉人申某甲到郑州市X区政府调取了被上诉人申某乙的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其北邻就是上诉人申某甲,所以上诉人申某甲的宅基地被被上诉人申某乙挤占了。二、上诉人申某甲与被上诉人申某乙系兄弟,1978年父亲在世时曾召开分家会议,且分家协议在二七法院庭审中提交法庭质证,被上诉人申某乙也没有提出异议,所以中间两间房子应归上诉人申某甲所有。且被上诉人申某乙有自己的宅基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申某乙答辩称,首先,被上诉人申某乙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是经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被上诉人申某乙拥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其次,上诉人申某甲在上诉状中所说“北邻就是上诉人申某甲”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申某乙•用证》虽被涂抹,但并不影响该证的法律效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给被上诉人申某乙颁发的郑郊宅字NO(略)宅基地使用证,本院应确认被上诉人申某乙拥有该宅基地合法使用权的事实。现上诉人申某甲在该宅基地上耕种农作物,在未经被上诉人申某乙允许的情况下,侵犯了被上诉人申某乙的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申某甲对因此酿成的本案纠纷,应负完全民事法律责任。故被上诉人申某乙要求将种在其宅基地范围内的蔬菜、粮食的等作物铲除的诉讼求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申某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申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马增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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