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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乙,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倒车时,与位于人行道内的受害人杨某x相撞,杨某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被告人刘某当场拨打110、120电话并等候处理。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支付被害人杨某x家属医疗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x元。刘某所有并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警登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的意见是: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行为应属自首;案发后,其本人及家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已支付医疗费及丧葬费x元,因被害人家属要求赔偿过高而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综上,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致使发生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又鉴于刘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且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尚未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其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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