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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5月12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10月,被告人马某利用其担任渑池县X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站长的职务便利,违反规定私自收取在渑池施工企业交纳的安全监督费和安全保证金共计x元,不及时上交财务,其中x元用于自己使用,x元用于营利活动(取得利息收入8000元),2009年4月15日,所挪款项已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丽、李某、段某某、胡某、韩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交纳保证金、安监费存根及收据、购房款收据、建行转帐支票、现金缴款单、银行明细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收取x元安全监督费和安全保证金,不及时上交财务,其中部分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部分数额较大,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所挪款项案发前已全部退还,没有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除处罚。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违法所得8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某

代审判员赵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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