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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区呈贡原军用机场跑道南端延长线。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海春、吴某某,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罗练萍,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10)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月6日,青岛中土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与安华公司签订《x商品混泥土搅拌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青岛公司为安华公司提供x商品混泥土搅拌站一套,由安华公司支付348万元的机器设备款。该合同履行中,青岛公司与陈某约定:青岛公司对安华公司享有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陈某。为此,2010年9月l8日,青岛公司通过邮寄通知的方式通知安华公司向陈某履行50万元的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某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青岛公司与安华公司有《x商品混泥土搅拌站供货合同》的存在,安华公司对此亦无异议。至于安华公司抗辩:陈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与青岛公司购买生产设备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安华公司从未收到过青岛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安华公司收到的是青岛公司收到安华公司对该合同设备款148万元收条的复印件,青岛公司与陈某的债权转让行为对安华公司不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青岛公司与安华公司在履行x商品混泥土搅拌站供货合同中有违约行为,针对青岛公司给安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安华公司在收集完备相关证据后将起诉青岛公司;本案陈某欠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20万元整,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向陈某发出支付令,陈某与青岛公司勾结逃避债务。针对安华公司的上述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安华公司针对其抗辩,不能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对安华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根据陈某与安华公司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安华公司与青岛公司存在x商品混泥土搅拌站供货合同及合同价款为348万元,安华公司主张未收到青岛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安华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该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而陈某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该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已经邮寄到达安华公司。综上所述:青岛公司向陈某转让的50万元债权存在,青岛公司与陈某的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已经送达安华公司。因此,对陈某请求判令安华公司支付陈某50万元设备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青岛公司与安华公司的x商品混泥土搅拌站供货合同是否履行完毕、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与本案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评判;至于安华公司认为本案陈某欠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20万元整,陈某于2010年6月30日向杜某书写欠条一份,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向陈某发出支付令。陈某与青岛公司勾结逃避该债务的辩解亦与本案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评判。至于陈某请求判令安华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7月3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陈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时对其诉状内容的变更,因不是其诉讼请求的变更,陈某对诉状内客的变更,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陈某履行债务人民币x元。二、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安华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安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本案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责任认定错误,导致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认定青岛公司与上诉人存在50万元的债权错误,青岛公司部分履行了与上诉人的合同,上诉人也已经付清青岛公司履行部分的设备款,付款义务履行完毕,青岛公司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在保修期内不履行保修义务,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双方一直未对该搅拌站的货款进行过结算确认,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也未举证证明这50万元债权的存在,本案债权存在与否及债权多少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事实上本案债权本身就不存在。2、原审认定青岛公司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法定通知义务错误,是否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的举证责任在青岛公司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仅举证一份记载内件为文书的特快专递封面邮件详情单不能证明其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该文件为收条复印件。3、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20万元,被上诉人向杜某出具欠条一份,该笔款项名为欠杜某实为欠上诉人的货款,被上诉人为了达到抵消欠上诉人货款的非法目的,与青岛公司勾结,恶意提起本案诉讼。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1、50万元债权是真实合法存在的,青岛公司对上诉人享有348万元债权,青岛公司将其中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对剩余的货款其保留另诉的权利。2、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青岛公司已经通过邮寄方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3、上诉人是欠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杜某20万元,债权债务主体都不一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销的条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对青岛公司通过邮寄方式通知上诉人向陈某履行50万元债务的事实提出异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青岛公司对上诉人是否享有50万元债权2、青岛公司是否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即青岛公司对上诉人是否享有50万元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上诉人对青岛公司的抗辩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认可与青岛公司之间存在x商品混泥土搅拌站的买卖合同关系,货款为348万元,并且认可青岛公司已经供货,但认为青岛公司延期安装调试,且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提交的开业情况证明与本案设备安装调试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证明青岛公司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因双方在供货合同中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上诉人主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该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将产品质量问题通知了青岛公司,应视为青岛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符合约定,上诉人应支付青岛公司348万元货款,现在上诉人也未提交付款的证据,故青岛公司有权转让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中的50万元。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即青岛公司是否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了青岛公司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上诉人的详情单,上诉人也认可收到了该邮件,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可以证明青岛公司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上诉人虽然不认可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但在庭审中,上诉人陈某对青岛公司的公章是认可的,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应按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50万元的还款义务。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杜某20万元,因杜某是独立于被上诉人的另一主体,不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评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上诉人昆明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朱吉文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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