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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殷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又名殷X、殷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抓获,同年9月3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殷某携带电工刀,头戴线织帽窜至汝南县X村张某乙家进行抢劫,抢劫现金70元,赃款被被害人当场追回。殷某逃跑时被群众抓获,后殷某又逃脱。被告人殷某平时表现较好,被告人到案后,被害人以与被告人有亲戚关系为由出具谅解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冉某、张某丙、李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出具的谅解书、提取笔录、汝南县公安局老君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表、抓捕证明、汝南县X村委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且案发后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殷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霍国政

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吴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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