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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房某丙、房某丁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房某丙(又名房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房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房某丙、房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房某丙、房某丁、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于某己、梁某、张某某(以上三人已判)窜到光山县X村委盗窃一台S7-80变压器内的铜线包(经评估价值5175元)。

2、2005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于某己、周某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窜到平正高速公路正阳县X村曹庄段工地上盗走钢管56根。十几天后,于某己伙同周某某、周某某2(二人另案处理)、周某某3(已判)又在同一工地上盗窃钢管一架子车。两次共盗窃钢管500米左右(经评估价值3469元)。

3、2005年7月2日夜,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于某己、张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4和一个不认识的人一块在岳城乡X村曹岗高速公路工地上盗窃一台PH-5D型旋喷搅拌机的2个支脚,一台输送水泥泵,一台8千瓦电机(经评估总价值x元)。

4、2005年7月4日夜,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于某己、张某某、张某、张某某2(已判)窜到新蔡县X镇大展庄提灌站,盗窃一台变压器时,因未打开,盗窃未遂。

5、2005年7月14日夜2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房某丙、房某丁伙同任某、梁某、张某某3、周某某5(以上四人已判)、张某、张某某4窜入平正高速公路七标段正阳县X村梁某大堤工地上,将工地上放置的8mm钢筋盘圆盗走2吨多(经评估价值7000元)。

6、2005年7月31日夜,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于某己、梁某窜到新蔡县X村委提灌站盗窃一台S9-50的变压器铜线包(经评估价值6426元)。

7、2005年9月2日夜,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于某己、梁某、张某某、张某骑摩托车窜到正阳县X村,将周庄台区X区的二台S9-30型变压器铜线包盗走(经评估价值x元)。

8、2005年9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于某己、梁某、张某某、张某窜到新蔡县X村委代庄附近盗窃一台SN8-x变压器的铜线包(经评估价值3393元)。

9、2005年9月4日夜,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于某己、梁某、张某某、张某盗窃息县X村白老店一台S9-30变压器的铜线包(经评估价值5670元)。

10、2005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于某己、张某某、周某某4窜到新蔡县X村王港湾盗窃王效钢家打料房某的一台S9-50变压器的铜线包(经评估价值5094元)。

11、2005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于某己、周某某4窜到新蔡县X村晨光种鸡场东边盗窃一台x变压器的铜线包(经评估价值2800元)。

12、200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戊在明知系张某乙、于某己等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在信阳市X区帮助张某乙、于某己等人将运来的300余斤变压器的铜线包以每斤16元余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不认识的收废品的人,卖得赃款5000余元,交给于某己。

另查明,被告人房某丙、房某丁、于某戊分别于某戊别于2011年7月25日、2011年7月31日、2011年7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房某丙、房某丁、于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房某丙、房某丁、于某戊的供述、失主郭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孙某某、高某、郑某某、孙某某2、李某某、展某某、王某某、张某、代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己、周某某、梁某、任某、张某某、张某某2、周某某6、梁某、肖某某、张某某3、张某4、冯某某、姜某、金某某、肖某某、李某、李某2、余某某、翁某某、冯某的证言、现场指认记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正阳县人民法院(2006)正刑初字X号判决书、(2009)正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10)正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8)正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正价证字(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驻市价证鉴(2006)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房某丙、房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某乙盗窃财物价值x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房某丙、房某丁盗窃财物价值7000元,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乙、房某丙、房某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房某丙、房某丁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房某丙、房某丁、于某戊四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且房某丙、房某丁、于某戊三人具有自首情节、主动交纳罚金,可依法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到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被告人房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被告人房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被告人于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赵熠

审判员陈全国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闵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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