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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某告方某、第三人“光山农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光山农行”)

委托代理人闵某,该支行工作人员。

原告徐某诉某告方某、第三人“光山农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太、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闵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大约1996年,被告向原告借去集体土地使用证,后经原告询问,得知被告用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到“光山农行”甘岗营业所抵押贷款x元,办理抵押未经原告同意和提供任何手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总是推脱,拒不归还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且被告与第三人办理抵押时,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贷款已十余年,第三人已过行使抵押权的诉某时效期间。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并责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述某,被告方某1998年8月21日在“光山农行”下属的甘岗营业所贷款x元,用原告徐某位于马畈镇X街的一处宅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抵押,原告徐某作为担保人在贷款借据上签名并加盖印章,说明被告办理抵押贷款时原告是同意的,抵押合同有效,且贷款抵押权的行使不存在诉某时效期间,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应该返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某与原告徐某的妹妹原系夫妻。1998年8月21日,被告方某在第三人“光山农行”下属的甘岗营业所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短期,还款方某一次性。原告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并盖章,用其位于马畈镇X街的一处宅某抵押,并将该宅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与第三人存放,但未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方某就该笔借款还息至2003年12月30日,后一直未有履行还贷义务。后被告方某与原告徐某的妹妹离婚,原告即向被告讨要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果,遂引起诉某。

上述某实,有第三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1份、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中国农业银行光山县支行的说明1份以及各方某述,经庭审质证,可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1998年8月21日,被告方某在第三人“光山农行”下属的甘岗营业所贷款,原告徐某以其权属性质为集体所有的一处宅某向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原债权文书上签名和加盖印章,且将抵押物的权利证书已交付给第三人保存,该贷款及抵押担保事实可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某、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徐某提供抵押的财产是集体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述某律明确规定的不可抵押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某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原告徐某与第三人“光山农行”订立的抵押合同违反了《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设立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徐某要求第三人返还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方某并不持有该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光山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二、驳回原告徐某对被告方某的诉某请求及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惠凤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陈霖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果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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