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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贵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65年8月l6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贵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系同村邻居关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房前东西有一条南北宽6米的路。被告于2010年11月份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东西路上建筑门楼及院墙,影响原告的出行。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因此,被告在未经村委及其他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在原被告通行的道路上建筑门楼及院墙,给原告的通行造成不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拆除,被告所称不应拆除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建筑在原被告双方通行道路上宽6米的建筑物(门楼及院墙)予以拆除,保障道路畅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被告负担费用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某乙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贵某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本案中张某乙在未经村委及其他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双方通行的道路上建筑门楼及院墙,给他人的通行造成不便,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为应当予以拆除是正确的。张某乙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某乙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所主张某乙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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