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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县嘉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泰运输公司)与被告付某、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县嘉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朱宗明,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195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1979年出生。

被告: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工。

原告濮阳县嘉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泰运输公司)与被告付某、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朱宗明,被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开元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方将39.5吨价值30万元的纸,由濮阳市X路西段濮阳市龙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丰纸业),于2010年12月30日12时前运至青岛市黄岛,承运车辆为豫x号,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开元运输公司,该合同由被告付某签订。后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全部损毁。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无理拒赔,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付某辩称:原告实际赔偿龙丰纸业x.11元,应按该数额赔偿原告。

被告开元运输公司辩称:开元公司与付某是融资租赁关系,付某是实际车主,开元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付某以被告开元运输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嘉泰运输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嘉泰运输公司委托被告开元运输公司将39.5吨共计价值30万元的纸,由濮阳市X路西段龙丰纸业运送至青岛市黄岛,装运货物时间2010年12月28日,于2010年12月30日12时前送达收货人,承运车辆为豫x号。违约责任为:运输中因车辆延时、货物丢失、短某、污染等一切损失全部由承运方承担,必须按货物实际价值十日内赔付某托运方,过期除缴滞纳金外,承担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次日,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货物大部分损毁。原告赔偿龙丰纸业货物损失x.75元。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二被告未予赔偿,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并经被告同意,本院依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货物残值进行评估鉴定,价值为x元,原告支付某定费2000元。因被告付某同意接收货物残值,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付某于2011年10月3日按本院要求交纳货物残值等价现金,并已支付某原告。

又查明,二被告的运输车辆豫x号登记车主为开元运输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开元运输公司当庭表示不主张该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该保险金应当归付某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二被告应当及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因二被告的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x.75元,二被告应按该损失数额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在货物损失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被告怠于赔偿原告损失,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1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某告利息损失。因被告已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还应赔偿x.75元及逾期期间的利息。原告支付某鉴定费2000元是被告怠于履行赔偿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付某辩称原告实际赔偿龙丰纸业x.11元,被告应按该数额赔偿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赔偿给龙丰纸业经济损失x.75元的事实有龙丰纸业签章的扣款通知单予以证实,而被告付某依据该通知单下手写的“2011年4月20日扣x.11”字样,以证实原告赔偿给龙丰纸业全部经济损失为x.11元依据不足,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开元运输公司辩称开元公司与付某是融资租赁关系,付某是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开元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开元运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是融资租赁关系;且被告付某以开元运输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登记在开元运输公司名下的车辆进行运输,其二者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向合同签订人和运输工具的所有人主张合同权益的权利,故被告开元运输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赔偿原告濮阳县嘉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x.75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按照本金x.75元计算利息至2011年10月3日;按照本金x.75元自2011年10月4日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某。

二、被告付某赔偿原告濮阳县嘉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损失2000元。

三、被告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濮阳县嘉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负担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董明海

审判员刘江涛

二О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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