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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8日0时59分,马某驾驶豫x号/豫x挂号货车沿连霍高某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x+515M南幅时,与因故障停在紧急停车带与行车道之间的苏x号/苏x挂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正在维修车辆的汤良卫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汤良卫系交通事故多发损伤呼吸衰竭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汤良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0时59分,马某驾驶豫x号/豫x挂号货车沿连霍高某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x+515M南幅时,与因故障停在紧急停车带与行车道之间的苏x号/苏x挂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正在维修车辆的汤良卫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汤良卫系交通事故多发损伤呼吸衰竭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汤良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供述:2011年6月18日凌晨,其驾驶豫x号解放牌半挂货车沿连霍高某公路南幅向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往江苏南通送货,当时在车上有两个司机,另一个叫孙泉,在后面卧铺上睡觉,当其开车到x处时,由于其有点疲劳,精神不集中,发现前面紧急停车带里有停车时距离太近啦,没有来得及采取有效措施,就与停着的货车追尾啦,不过要是停着的车不占行车道,其也就过去了,因为其是在行车道里行驶的,发生事故后也受伤啦,大概过了有3分钟其从车上下来,到前面车上看是什么情况并拨打110报警。过一会警察和救护车就来了,把前面的车上受伤的人就走了,当时其看见在前车车头下面的人伤得重点,另外三个人可能没有受伤,前车共有4个人。

2、证人孙X的陈某:发生事故时其醒来,当时是2011年6月18日凌晨1点左右,在连霍高某公路商丘西约11公里处南侧,当时阴天,路面潮湿,事发后其下来问前面车上的人报警了吗,他们说报了,其又借过路的小汽车上的手机报了警,然后帮忙把伤者抬到救护车上。

3、证人高某证言:2011年6月18日凌晨,在连霍高某公路XKM处,其乘坐的车坏了,在紧急停车道修车时被后面过来的一辆货车追尾啦,车上有四个人,其和汤良卫修车,陈某在车头南侧站着,刘某龙专找公路上的求救电话。

4、证人刘某证言:2011年6月18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其车行驶到连霍高某x处时车不供油了,汤良卫就下车靠边停车,车上四人都下来了,汤良卫去找标志牌没有找到,就拿了一个桶摆在了车后面,其就告诉汤良卫三角牌的位置,汤良卫拿了三角牌就去摆了,其就去找公里牌准备报警,汤良卫在车头打起来后就在车头与挂车中间右侧修车,徐刚打手电,陈某在右侧拿工具,其走着走着突然听到嘭的一声,一回头看见一辆货车把其车撞的往前走,其赶紧翻到了护栏外边,到车停下来,车头距离其有四五米远,然后就看见汤良卫在其车头下面被撞伤了。

5、证人程某证言:其2011年6月18日知道其丈夫被车撞住了,是车的老板王俊打电话告诉的。

6、证人陈某证言:在郑州上高某后其就睡着了,因为车坏了就有人把其叫醒了,他们把驾驶室顶起来,其下车后就站在货车南侧,车头和车厢中间的位置,徐刚和汤良卫就在车头和车厢中间的位置修车,刘某龙打电话求助,过了有十多分钟,突然听到一声响,其不知道咋回事就把其撞倒了,其当时没有昏过去,自己起来后就迅速跳到护栏外面,过了有三四分钟,其告诉徐刚和刘某龙赶紧报警,汤良卫在车下趴着起不来,后来110、120都来了,刘某龙留在现场。

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汤良卫系交通事故致多发性损伤呼吸衰竭而死亡。

8、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汤良卫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9、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事故现场详细情况。

10、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某大队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马某主动到案接受处理。

11、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2011)江民初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家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12、被害人家属申请书:要求宽大处理被告人。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14、车辆信息。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某,不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观察不周,造成一人因伤死亡的严重后果,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主动到案接受处理,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余萍

审判员朱国强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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