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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正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北戴河酒店与王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北戴河酒店。

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正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北戴河酒店(以下简称北戴河酒店)与上诉人王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10年8月19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营某、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北戴河酒店、王某乙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乙于2010年1月9日到北戴河酒店处洗浴,共消费176元。王某乙进出北戴河酒店大门时,被旋转门夹住,后被救出。事发后,王某乙感觉胸部不适,于次日到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侧第六前肋骨骨折。2010年1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期间,王某乙多次到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治,花费门诊医疗费803.54元。另查明,原告女儿王某乙系郑州市信息中心正式职工,月收入3187元。王某乙自称其在家休养期间由女儿王某乙护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从事住宿、餐某、娱乐等经营某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乙到北戴河酒店洗浴,北戴河酒店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致使王某乙被旋转门夹住,以致王某乙右侧第六前肋骨骨折,故北戴河酒店应对王某乙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乙的具体损失及其计算依据如下:医疗费,根据王某乙提供的医疗费门诊费票据,医疗费该院确定为803.54元;误某,因王某乙已退休,此次事故并未导致其工资减少,故其要求的误某证据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王某乙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其要求的护理费证据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营某,参考原告的伤情及其年龄,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60天,共计60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看病的时间、原告的住所离看病医院的距离及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该院酌定为180元;鉴定费,该费用并非原告的必要花费,该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583.54元,应由被告北戴河酒店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正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北戴河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营某、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583.5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275元,被告河南正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北戴河酒店负担25元。

河南正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北戴河酒店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王某乙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是在北戴河酒店洗浴受的伤,但一审法院认定是在北戴河酒店洗浴受伤,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错误某。王某乙“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一审却判令赔偿60天的营某于法无据;根据王某乙住所和看病的医院的距离,根本没有坐车的必要,而一审却支持了180元的交通费,也是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依法驳回王某乙的一审诉讼请求。

王某乙上诉称,王某乙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王某乙提供的鉴定意见,表明王某乙的护理期限应在80天,北戴河酒店虽对此鉴定有异议但却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也没有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王某乙提供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故王某乙所主张的护理费、误某、营某、鉴定费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某乙的上诉请求。

针对北戴河酒店的上诉,王某乙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针对王某乙的上诉,北戴河酒店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二审中,王某乙提供一份2011年7月郑州市信息中心的证明,以证明王某乙请假近两个月在家照顾其母亲王某乙的事实。北戴河酒店对该证据的意见为:该证明并非郑州市信息中心的工作人员所书写,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属于新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并未显示王某乙因护理其母亲王某乙而被单位扣发了相应工资,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某乙的护理费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某、娱乐等经营某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乙到北戴河酒店处洗浴,北戴河酒店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王某乙遭受人身损害,王某乙起诉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王某乙的上诉,因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北戴河酒店也不予认可,故其要求北戴河酒店承担鉴定费的主张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误某和护理费均应按照受害人和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王某乙已退休,且其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和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主张应不予采信。综上,北戴河酒店和王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河南正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北戴河酒店负担150元,上诉人王某乙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龚自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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