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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4-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南刑终字第20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绰号"小猪",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昌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99年因犯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被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8月19日作出(2004)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26日下午3时,被告人叶某某乘坐蔡某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从蔡某后裤袋中盗走70元,当开到石碌镇河南区食品公司附近停车时,叶某备逃走,蔡某现钱没了便抓住叶,此时,叶某腰间拔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对蔡某行威胁,蔡某怕被伤害只好让其逃走。之后,蔡某其大嫂跟踪叶某某,同时报警,叶某抓后,从其身上搜出一把水果刀和现金人民币291元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被他人发现后,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拘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叶某解蔡某认人民币的标记是事先安排好的,这一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叶某某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缴获赃款70元,退还被害人蔡某军。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上诉称其没有盗窃蔡某军的钱,所谓蔡某认其使用的钱是假证据,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蔡某军的报案和陈述,证实上诉人在乘坐其摩托车时,盗窃70元,当其发现丢钱而向上诉人要回时,上诉人拔水果刀进行威胁,后叫人来把叶某住。被害人还将70元的面额与特有的标记表述出来,其中一张写有"女"和"闲"二字等。2、证人证某:证人蔡某某证实其和其他人抓住上诉人,而上诉人交出70元的过程。证人杨某某、林某某等证实被害人等人包围住上诉人并报警的过程。3、昌江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证实,从上诉人身上搜出一把水果刀及人民币290元等,其中一张10元面额的写有"彩""娴"两个字样,一张5元的有三层横折。这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4,被害人辨认出就是叶某某抢其钱。被害人还对被抢人民币进行辨认,辨认结果基本一致。5、公安机关作了现场勘察笔录。6、上诉人系判刑及被释放的有关证据。

以上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来源合法,真实可靠,经审查,应予确认,且能证实上诉人叶某某的抢劫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人民币,被发现后,拒不交还并拔刀威胁被害者,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应依法处罚。叶某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盗窃行为,所谓被害人对人民币的辨认是假的。经二审审查,一审认定的上述证据真实可靠,足以认定上诉人的抢劫行为。没有证据和理由说明被害人对人民币标记的辨认是事先安排和先行发现的,上诉人也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因此,其请求改判为无罪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缺乏证据,不能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惠琼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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