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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诉丁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甲,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郑来有,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乙,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郑存良河南省新密市X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甲诉被告丁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来有、张某、被告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5月4日,原告在给被告的父亲丁某建房过程中从梯子上滑下受伤,2011年5月9日原告到郑州153医院检查,后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77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了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经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丁某乙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给被告的父亲丁某建房过程中受伤,原告没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丁某乙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将丁某乙作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峰

审判员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刘树森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遂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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