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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等诉卞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室。

原告史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室。

原告陆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室。

原告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室。

法定代理人陆XX(系原告徐X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室。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室。

委托代理人万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号。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叶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史XX、陆XX、徐X诉被告卞X、XX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公司”)以及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判。诉讼中,四原告撤回了对XX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史XX、陆XX(亦为原告徐X的法定代理人)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X,被告卞X的委托代理人万XX,被告昆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XX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叶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等诉称:2009年6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卞X醉酒后驾驶苏EX轿车沿昆山市开发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偏向道路左侧,车辆车身左侧与青阳路东侧人行道内的电线杆与树木相擦撞,造成被告卞X及车上乘客郑X受伤、车上乘客徐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卞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X、徐X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被告昆山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XX公司公司的分公司。原告认为,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以下币种同)、死亡赔偿金53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82,813元。

被告卞X辩称:应由被告昆山公司和被告XX公司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卞X开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因为业务需要而开车出去吃饭,吃完饭开车回来时发生的事故。关于赔偿金额,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昆山公司辩称:被告昆山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为被告卞X未经公司许可偷开公司车辆,并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昆山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被告卞X的驾驶行为是非职务行为,在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卞X已经下班,其发生的事故也是在下班休息期间,另外,死者与被告昆山公司也无任何关系;本案所涉事故的车上人员即徐X和郑X对本起事故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徐X在事故发生时未系安全带,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且事故发生前被告卞X、徐X及郑X在一起喝酒,致使被告卞X处于醉酒状态,作为都有驾驶证且有多年驾龄的同车人员,明知醉酒驾车的严重后果,而任被告卞X驾车,违背了共同饮酒人之间的“附随义务”,存在明显重大过错,故对其造成的损失徐X和郑X也应承担责任。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有误,事故发生地在江苏,所有当事人也在江苏,所以应按江苏省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本案中的原告徐XX和原告史XX享受社会养老保险,不应被计算为被扶养人。

被告XX公司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昆山公司的意见,虽然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昆山公司,但是造成徐X死亡的原因并不是被告昆山公司的职工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而是该职工醉酒驾车的行为。登记车主对徐X的死亡没有过错,故被告昆山公司和被告XX公司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卞X醉酒后驾驶登记在被告昆山公司名下的苏EX轿车沿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冯泾路X路段时,偏向道路左侧,车辆车身左侧与青阳路东侧人行道内的电线杆与树木相擦撞,造成被告卞X及车上乘客郑X、徐X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徐X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卞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速偏快且遇情况操作不当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死者徐X系原告徐XX和史XX的独生子,系非农业户口人员。原告陆XX、徐X分别为死者徐X的妻子及女儿,原告徐X生于2006年12月23日。原告徐XX系X年X月X日出生,目前每月养老金为1,751元,原告史XX系X年X月X日出生,目前每月养老金为1,476.79元。为办理徐X丧事,四原告支出包车费1,000元。为本案诉讼,四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10,000元。

本案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昆山公司名下,被告卞X系被告昆山公司的员工,从事销售工作。昆山公司系被告XX公司公司设立在昆山的分公司,为企业非法人。

根据被告昆山公司的申请,本院前往昆山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了交警队对卞X和郑X的询问笔录,其中对郑X的询问笔录反映,事故发生前,徐X、郑X以及卞X在吃烧烤过程中,一共喝了两斤白酒和三升生啤,其中郑X喝了七两白酒和一升生啤,徐X喝了七两白酒和一升生啤,卞X喝了三两白酒和一升生啤。之后,卞X驾驶车辆,徐X坐在后排座位,郑X坐在副驾驶座位,前往市区准备唱歌,途中发生车祸,卞X和徐X被甩出车外。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薄、结婚证、户口登记表、家庭人员关系证明、独生子女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昆山市居民死亡证明、昆山市人才绿卡人员聘用合同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物流供应服务代理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报价单,被告昆山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关于出车制度的通告及照片、出车单,法院自昆山交巡警大队调取的调查笔录,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卞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速偏快且遇情况操作不当,直接造成徐X死亡,故应对徐X的继承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徐X与被告卞X一同饮酒,在明知被告卞X已经醉酒的情况下,仍乘坐卞X驾驶的车辆,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之中,并放任危险的发生,本身也存在过失。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卞X对死者徐X的继承人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昆山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对被告卞X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但昆山公司系被告XX公司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XX公司公司承担。诉讼中,被告卞X辩称,其与郑X、徐X应酬饮酒系履行公司职务,故应由昆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事故系由醉酒驾驶引起,即使被告卞X为履行公司职务而饮酒,其在醉酒的状态下应采用安全的交通方式,而非违法进行酒后驾驶,故对于其辩称意见,本院无法采纳。被告昆山公司辩称,被告卞X系偷开车辆,被告昆山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从被告昆山公司的出车制度来看,如该公司实际施行严格的用车制度,被告卞X不可能轻易在未经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拿到车钥匙,且关于被告卞X偷开车辆,被告昆山公司也无证据证实,故对于昆山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无法采纳。原告主张丧葬费19,751元、死亡赔偿金533,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68,562元,本院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养老保险金、受扶养情况,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8,714.40元。综上,被告卞X应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562,075.78元,被告XX公司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XX、史XX、陆XX及徐X562,075.78元;

二、被告XX公司对被告卞X在本判决第一项下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8元,由原告徐XX、史XX、陆XX及徐X负担5,834元,被告卞X及被告XX公司负担7,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代理审判员尹瑗芳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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