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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被告王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

被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和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东西邻居关系,被告所建的门楼已超出了法定的使用范围,强占了两家共用的滴水,和原告北墙皮的滴水,并且紧靠着原告家的窗户,挡住了原告的正常排水通道,雨水直接溅在了原告的窗户上,被告家的门楼影响原告对房屋的正常检修,影响了原告风道内的排水,被告家厕所的茅井建在两家共用的滴水上,直接威胁到原告家的房子安全,同时厕所的臭气太大致使原告不敢打开窗户,所以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把门楼退至仝家西山墙边以东,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填平厕所的茅井,要求被告拆除风道北头的堵墙和石板,确认原告在风道和胡同的使用权。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在自己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修建的建筑物,对原告根本不构成侵权,另外原告要求确认在风道和胡同的使用权是确认之诉,而本案是侵权之诉,不应合并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方单方制作的现场勘验图一份,2、土地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该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3、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是该房产的合法使用权人,及在胡同和风道内享有使用权。4、(2010)获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无理阻止原告铺设水管的事实。5、古今度量衡对照表一份,证明原始胡同宽度是1.6米,和现在的胡同宽度是1.65米进行对比。6、(2010)获民初字第X号案件笔录,证明被告的陈述是对原告李某甲的侮辱。7、被告民国十九年契约,与上述X号证据换算,证明原胡同宽1.6米,8、被告1988年的宅基地证一份,证明被告在胡同内无使用权,并且所建门楼已超出了合法适用范围对原告形成了侵权。8、照片10张,证明被告抬高地面和所建的门楼挡住原告的排水通道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宅基地使用证一份,同原告提交的证据8,但该证据背面载明有胡同的出路为西宽1.61米,东宽1.81米。2、(2011)新中民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对胡同享有使用权,和原告已经将其土地使用证上注明的土地使用范围全部建成了房屋,没有留有风道和滴水。

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图一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系原告自己所绘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上载明了原告与仝家留有风道,但没有载明与被告之间留有风道,故原告所诉的风道侵权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胡同中的风道享有使用权,对证据4和证据6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与被告民国十九年的契约不是一个时代,对证据7认为换算不合理,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背面写有南关村委会注明的胡同西宽1.61米,东宽1.81米,也说明了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对证据9中的照片,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家本身就没有滴水,被告也没有抬高地面。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上载明的尺寸与法院的现场勘验图不符,且3.6应为长而不是宽,也没有说明被告享有使用权,背面上南关村委会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涉嫌造假。对证据2认为判决书上证明了被告享有通行权,而不是使用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方自行绘制的现场图,应与相应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图结合起来分析使用,对于证据2和3中涉及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因该两份证据系国家土地部门颁发的证件,均证实了原告在其土地证核定的范围内翻建房屋,对于证据4和证据6,因系国家机关出具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但证明目的和本案的诉求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和证据7,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的使用范围应以我国相关的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为准,故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8,同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依法确认其效力。对于证据9应结合本院的现场勘验图分析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证据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甲和被告王某系南北邻居,原告李某甲家居南且临大路,被告家居北且距离大路还有一条长13.6米,宽1.65米的胡同,被告王某对其门前的胡同享有通行使用权,原告李某甲是在1994年购买别人家的房子,并已到相关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1月4日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上注明,原告李某甲家宅基地的南北宽尺寸为9.9米,东西长尺寸为14.1米,原告李某甲在其宅基地上所建的东屋楼房的北山墙外皮至该楼房的南山墙外皮为9.9米,该楼房的前墙外皮至后墙外皮为14.1米,即按照其宅基地使用证上注明的长、宽尺寸,其建筑物已经占满。被告王某家的宅基地上注明,被告王某家的宅基地南北长16.68米,东西宽16米,另外,被告家的宅基地上显示,还有一小块宅基地,南北长为2.25米、东西宽为3.6米,经本院现场勘验图可以看出,被告家的门楼和茅井均在被告王某家的宅基地使用范围之内。2011年3月30日原告李某甲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停止侵权,把门楼退至仝家西山墙边以东,2、被告停止侵权填平厕所的茅井,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实际费用,2011年6月28日,原告李某甲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排除风道内的水泥板和堵墙,确认原告对风道和胡同享有使用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所建的门楼和茅井均在其宅基地注明的范围之内,且门楼是建在被告另外砌砖又堆成的门墩上,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王某把门楼退至仝家西山墙以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家的茅井建在了其滴水上,影响原告家的生活安全和房屋安全,因原告家所建造的楼房已将其宅基地证上注明的长宽尺寸占满,且紧挨被告家茅井的是原告家的杂物间,故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王某填平茅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排除风道内的水泥板和堵墙,因该堵墙属于被告家的院墙范围之内,拆掉堵墙被告家的院墙不能起到防范作用,原告诉称该堵墙的存在影响原告安装天然气管道开关、表箱和暖气的开关,因原告诉称的这些并未实际发生,且该通道也不是原告安装以上设施的唯一的必须的通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被告之间应本着方便生产、方便生活和团结邻里的原则,为对方的生活、生产提供方便。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风道及胡同享有使用权,因该风道是用于原、被告家的滴水及修缮房屋使用,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涉案的胡同被告对其享有通行使用权,原告对其不享有使用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兰

审判员岳艳

代审判员孟靓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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