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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南刑终字第19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澄迈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系上诉人徐某甲父亲。

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澄迈县X镇X村X村农民,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4月28日作出(2004)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于2004年6月18日以(2004)海南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的刑事部分判决,同时撤销其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并发回重审。澄迈县人民法院又于2004年8月16日作出(2004)澄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8月26日上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等人到被告人莫某某承包经营的位于中兴镇X村的的常塘水库钓鱼,被在水库养鸭的吴时发现。吴时返回林峨村将情况告知莫某某,俩人随即赶去将徐某甲带回林峨村。在原大队办公室前,莫某某持木棍殴打徐某甲腹部、大腿等部位,致使徐某甲脾受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徐某甲受伤后,于2003年8月26日至30日在澄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505元。后医生建议转院治疗,徐某甲即于同年8月30日至9月28日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该院的《出院证明书》载明:(1)、外伤性脾包膜下血肿转归治愈;(2)、肝硬化、门脉高压、脾亢好转。其这次住院治疗费为3715.49元,其中包含了治疗原有肝硬化等疾病的费用550元,予以剔除,实际治疗致伤费用为3165.49元。为此,徐某甲因致伤住院治疗两次共34天,花去医疗费3670.49元。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2003年度海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徐某甲依法应获得赔偿的款项尚有误工费330.82元、护理费54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以上四项合计5394.97元。莫某某已赔付徐某甲1000元。

原判还认定,徐某甲原患有肝硬化等疾病,后又于2004年1月15日至25日在澄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医疗及输血费5838.40元是医治上消化道大出血及护肝费用,不属医治致伤费用,予以剔除。

依据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故意殴打原告人徐某甲致轻伤,其对徐某甲由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令被告人莫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5394.97元给原告人徐某甲,扣除已赔付的人民币1000元,实判赔人民币4394.97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上诉意见是:请求二审法院增加判赔其于2004年1月间在澄迈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5838.40元及后续治疗费(略)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莫某某持木棍殴打上诉人徐某甲致轻伤,并造成徐某甲相应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及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可供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莫某某故意殴打上诉人徐某甲致轻伤,其对因此给徐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已根据查明的事实,并依据法律及相关法规确定的标准,对莫某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了判处。其判赔项目适当、数额合理,应予维持。徐某甲请求增加判赔医疗费5838.40元,经查此项花费与其被莫某某殴打所致伤情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对徐某甲增加判赔后续治疗费之主张,因其未能举证,故亦应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郭超光

审判员吴德金

二00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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