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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案情需要,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二个月审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炳臣及其诉讼代理人吴云山、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6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救护车沿省道S219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致新阳高速涵洞北侧入口处,因占用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吕某有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使豫x号救护车乘坐人陈某、张某受伤,后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某好,无违法犯罪记录,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所在单位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救护车沿省道S219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致新阳高速涵洞北侧入口处,因占用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吕某有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使豫x号救护车乘坐人陈某、张某受伤,后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立即拨打汝南县人民医院急救电话,并让吕某有报警。交警于2011年4月16日3时40分到达事故现某后,李某因有伤到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于16日8时47分,到汝南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说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并接受讯问。经鉴定,张某的损伤属轻伤。经汝南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4月17日,汝南县人民医院与陈某之父达成协议:一、汝南县人民医院负责足额支付受害一方关于陈某死亡的工伤赔偿,以汝南县工伤部门认定的数额为准;二、陈某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费用,汝南县人民医院先行支付数额的50%后,汝南县人民医院享有以受害一方的名义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待交警队、保险公司出具理赔数额清单之日起两个月内,汝南县人民医院向受害一方付清余款。三、汝南县人民医院以多种形式补偿受害一方16万元。该协议签订后,于2011年4月18日,受害方向汝南县人民医院暂借工伤赔偿金等38万元,暂借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费用16万元。2011年7月13日,受害方诉被告吕某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民事审判庭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到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方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慰抚金共计款x元;被告吕某有赔偿受害方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慰抚金共计款x元。

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吕某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汝南县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协议书、领款凭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撤诉申请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及时拨打急救电话,进行施救;在对方车辆司机打电话报警后,被告人李某一直在事故现某,且在其到医院检查伤情后,又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故被告人行为属自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伟

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海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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