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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廖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原告父亲,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廖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与被告廖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海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某,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6月21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某与被告廖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被告不负担原告的抚养费。现物价上涨,开支增大,单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已困难,故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承担2011年9月起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的生活费6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

被告廖某辩称:离婚前原告之父曾办学生培训班每个学生收费400元、500元不等,收入较多,其他现金等财产都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管理最后单独分割,离婚时被告没有分割这些财产,并约定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身体长期患病花费大,即便如此还支付了子女的医疗费。被告没有工作,生活困难,平时还需亲戚救济。同时离婚协议上约定被告不负担抚养费,故不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与被告廖某于2008年2月28日结婚,同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徐某(原告);2010年6月21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抚养教育原告,被告不负担抚养费。被告取走随身物品和结婚时其父母所买的两套被子,其余财产归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所有等内容;在抚养教育子女中,被告并未全部按离婚协议书的“被告不负担抚养费”办理,而还支付有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没有工作,平时还依靠亲戚救济,生活困难。原告作为重庆市璧山县教师进修学校一名人民教师,每月有固定收入2300余元,并建立了新的家庭。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工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就子女的抚养达成了协议,双方虽约定被告不给付子女抚养费,但不妨害其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的合理要求;且现在物价水平上涨,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抚养费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具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应多承担子女的抚养费;而被告患病,生活困难,可以适当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故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予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廖某从2011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徐某生活费8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并承担其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凭有效票据于每年的3月底和9月底结算给付一次;

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廖某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海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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