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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因与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戊、刘某庚、刘某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璩亮,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丁,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戊,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己,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戊,女。

一审被告刘某庚,女。

一审被告刘某辛,女。

李某丙因与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戊、刘某庚、刘某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起诉至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位于开封市X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李某甲搬出该房屋,依法分割抚恤金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李某丙与被继承人李某戊良均系再婚,双方于1963年登记结婚。李某戊良再婚前有长子李某己、次子李某甲、女儿李某戊,李某丙再婚前有女儿刘某庚、刘某辛,两人再婚后生育女儿李某丁、李某戊。刘某庚、刘某辛在李某丙改嫁后随她们的祖母生活。李某戊良于2010年2月23日因病去世,留有本市X街X号(现X号)楼住房一套(80%产权),经评估价值x元,抚恤金x元,现双方均认可尚有x元未分割。李某戊良生病期间,李某甲搬入该房照顾其生活,李某戊良去世后,李某甲一直在此居住,李某丙与李某甲夫妇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纠纷成讼,经多次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李某戊良去世后,作为继承人的各方应和睦相处,妥善分割处理遗产。现双方因房子和抚恤金分割产生矛盾,争执不下,该院认为该房产系李某戊良与李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作为李某戊良的遗产来展开继承,该房屋为部分产权,现价值为x×80%=x元,一半为x元。审理中,继承人李某己、李某戊自愿将自己应得的份额转让给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自愿将自己应得的份额转让给李某丙,故李某丙与李某甲应具有相同的继承份额,该院认为刘某庚、刘某辛没有与李某戊良形成抚养和赡养的关系,不具有继承权,不参与李某戊良遗产的分割。

该继承房屋,李某丙所有和应继承份额较多,且李某丙已年近八十、年老体弱,又在该房居住多年,该院认为该房应由李某丙所有居住较为适当,李某丙应付给李某甲应继承份额对价x元。关于抚恤金x元,现由李某甲掌握,比照房屋继承份额分割较为适当,李某甲应付给李某丙抚恤金应得份额x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市X街X号楼(原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由李某丙所有并居住,李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李某甲房屋折价款x元,李某甲继承房屋份额对价时应腾出该房屋交给李某丙。二、李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李某丙抚恤金应分得份额x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某丙负担300元,李某甲负担200元。

李某甲不服,上诉称,在其父李某戊良生病期间,李某甲搬进本案争议房屋照顾其生活,对其父尽义务较大,根据相关规定,在分割遗产时应当适当多分,一审判决李某甲与其他继承人平分被继承人的遗产,有失公平。关于抚恤金x元,不应当进行分割,应当按照双方原来协商的办法,用来办理被继承人的丧后事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某丙答辩称,李某丙对争议的房屋拥有较大份额的产权,应当分得房屋的所有权,关于对抚恤金的分配,一审的分配也是公平恰当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己答辩称,在其父生病期间,李某甲照顾较多,应当适当多分遗产。关于抚恤金,原来各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用来办理其父的丧后事宜,不能分割。

李某戊同意李某己的意见。

李某戊答辩称,李某甲称对其父照顾较多不是事实,关于抚恤金问题,原来是协商过,但没有按协商的意见办理。

李某丁同意李某戊的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被继承人李某戊良去世前几个月,李某甲搬进本市X街X号楼X单元X号,照顾李某戊良直至其病逝,对李某戊良尽扶养义务较多,故李某甲关于其在分割遗产时应当适当多分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丙因与被继承人李某戊良共同生活多年,且考虑到其年事已高,在分配遗产时亦应适当予以照顾。一审判决将房屋价值的一半为x元进行平分,有失公平。本院酌定李某甲和李某丙分别得x元。剩余的部分由李某己、李某戊、李某丁、李某戊平均分配,各分得7600元,鉴于继承人李某己、李某戊自愿将其应得的份额转让给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自愿将其应得的份额转让给李某丙,故李某丙与李某甲各应分得x元。一审判决在遗产分配上虽然平均分配不妥,但最终计算数额正确。一审判决考虑李某丙对该房屋应得和继承的份额较多,认定由李某丙居住该房屋较为适当,但应付给李某甲应继承份额的对价x元。关于抚恤金,虽然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一审对其进行分割对上诉人李某甲并无不利,且其他继承人对该分配结果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戊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孙玲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孔德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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