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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

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XX1,男,系被害人冯XX的父亲.

被告人冯某(别名冯X,冯某盼),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2月2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1年3月8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桂某某,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冯XX于2011年5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的委托代理人潘成中、冯XX1,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4日下午3点多钟,被告人冯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冯XX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冯某掂着带鞘的刀朝冯XX肚子上捅两刀,经鉴某冯XX躯干部之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x元、交通费7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某700元、误某1362元、护理费1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后续治疗费1.5万元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要求对被告人冯某从重处罚。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民事部分除已赔偿的x元外,其他没钱赔偿。

辩护人辩称原告要求赔偿9万多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害人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下午3点多钟,被告人冯某酒后骑摩托车回家路X村胡楼胡XXX门前时,被告人冯某骑摩托车碰着在胡XXX门口看来牌的胡XX,冯某与胡XX发生撕打被人拉开,冯XX2(又名冯XX3)、冯XX在一旁站着笑,冯某与冯XX发生撕打,冯某掂着带鞘的刀朝冯XX的肚子捅两刀,致冯XX腹部开放性损伤、两下肺挫裂伤并右胸积液、积气,未造成呼吸困难,经鉴某冯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被害人受伤后于2011年2月14日到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胸腹交界处刀刺伤、右侧血气胸。并施行“清创缝合+剖腹探查术”、“右胸腔闭式引流术”和“右胸探查术”。2011年2月26日,被害人由正阳县人民医院转至河南省胸科医院,3月17日从河南省胸科医院出院。被害人出院时右胸部不适、呼吸不畅。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继续呼吸功能锻炼;不适随诊。被害人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x.33元,支付救护车费1200元,转院护送费400元。被害人在河南省胸外医院住院19天,花去医药费x.26元。在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拍照花费50元。2011年5月6日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评定被害人冯XX的伤被评为九级伤残,花鉴某700元。正阳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患者依据病情需要用白蛋白,患者要求在外购买。被害人提交“驻马店市前进药业有限公司信谊大药房”购药发票6张计款3000元,“驻马店市前进药业有限公司中西新特药店”购药发票16张计款1600元。其他地方的购药发票两张计款210元。郑某、驻马店等地的出租车及车票计款7350元。在住院期间,被告人父亲给冯XX付医药费x元。

上述事实有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供述:那一天中午我在本庄冯XX4家喝酒了,用一次性的杯子喝了两满杯白酒,一杯啤酒,酒后骑摩托车往西走,刚走到胡楼与冯某孜交界的桥上,我哥冯XX5喊我站那,我刹摩托车刹急了,碰着路东边的一个来牌桌子了,摩托车歪倒在来牌桌子上,碰着一个穿红褂的年轻人(指胡XX),那穿红褂的朝我脸上打一拳,我从摩托车上下来,和他用拳头对打,那人跑了。我站在柏油路上吆喝,又一个穿红袄的年轻人(指冯XX)和一个五十岁左右的人站在那儿笑,我不让他们笑,他还笑,我就掂着带着套的刀指着那个穿红袄的年轻人,俺两个就打起来,他从前面抱着我,把我按坐地上,当时我外衣左边兜内装个半尺长的军刀我掏出来,右手掂着刀当时刀带着刀套,朝他肚子捅两下,我带着刀套捅的,不知道捅到没捅刀肚子里。我回家后给冯XX6打电话,冯XX6说我捅着冯XX的肚子了,我看看刀套也捅烂了,才觉得捅着他了,应该捅的不狠,把我自己的右手虎口处也碰烂了。之后派出所的人过来去把我带到派出所了。当时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那个人朝我脸上打一拳,我朝那个人肚子上捅两刀。捅后,我用石头把刀压在俺庄东边小桥下面。

2被害人冯XX的陈述:2011年2月14日下午3点多钟,我在我庄胡XXX门口玩,在那站着似笑非笑的,冯某到我跟前说“你这家伙笑的真阴”,我说冯某:“你喝多了吧”,冯某说认识我,就到我二大爷冯XX2面前,我看见冯某手里掂着刀,刀上带着绿色的套,用刀对着我二大爷的脖子,我看情况不对,就上前抱住冯某的脖子,把冯某往地上按,把冯某的腰按弯下去了,这时,冯某用刀捅的我,具体咋捅的我不知道,我感觉身上粘粘的,用手一摸肚子,看见手上有血,我就跑了。

3、证人胡XX证实:那一天下午,我在胡XXX门口边剥花生边看来牌的,突然过来一辆摩托车把我的花生筐撞翻了,我就站起来说:“你这人咋骑的车”,那人说“你说我咋骑的”听说他是俺村的冯某,我去弄我的花生筐,冯某对我的头打一拳,我就和他用拳对打,开始都没有拿东西,打着打着冯某从身上掏出一把匕首还带套,我看冯某拿的有刀,我吓跑了。冯某在那叫,我就打电话报案,等我走到大桥北边时看到冯XX从东往西跑,他用手捂着肚子说冯某用刀捅他了,我把冯XX扶到他大伯屋里,看到他肚子都是血,我就打120电话,又打报警电话。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把冯某带走了。我当天穿的红上衣,冯XX穿的红袄。

4、证人胡XX2的证言证实,2月14日下午,他在门口来牌,冯某骑着摩托车从东边过来,碰着看来牌的胡XX3的儿子胡XX了,冯某就和胡XX先争吵,后又打架,被人拉开了,后来,冯某又和谁发生打架,也没看清,不知什么时候,冯某拿一把刀捅着冯XX的肚子了,就看见冯XX手捂着肚子,手上有血。具体咋捅伤的他不知道。

5、证人胡XX3的证言证实,那一天下午他在剥花生,有人喊他说有人打他儿子胡XX,他就过去看,看到儿子胡XX在往西跑,冯XX7的儿子(指冯某)和冯XX8的儿子(指冯XX5)撵他儿子打,被人拉着了,他就拉着他儿子从桥东边回家了,后来听说冯XX被用刀捅着了。

6、证人冯XX4的证言证实,那一天冯某和冯某在他家喝酒,酒后,冯某骑摩托车往西走了,他听到西边有人闹事就过去看看,看见冯XX、冯XX2几个人把冯某按到地上,他过去把那几个人推走的,冯某从地上起来往东走了,具体冯XX咋受的伤他不知道。

7、证人冯XX9的证言证实,那一天下午他在胡XXX门口打牌,听到柏油路上有人吵闹声,到那去看,看到冯某和胡XX3的儿子(胡XX)在打架,互相用拳头打,冯XX8的儿子也上去打胡XX3的儿子,被人拉开了,胡XX3的儿子跑了,冯某和冯XX8的儿子在胡XXX门口说大话,后又引起撕打,冯XX上去拉架,和冯某撕打在一块,等他把人拉开,看到冯XX的肚子流血了,冯某手里掂个刀,刀上带个绿色套,被拉开后,冯某、冯XX都往东走了。

8、证人冯XX10的证言证实,那一天在胡XX2的门口,看到冯XX7的儿子冯某说:“谁笑打谁”,他不知道是咋回事,就笑两声,冯某掂个刀,用刀对着他的脖子,他用双手推他,冯XX当时在他跟前站着,冯某打冯XX,他们俩相互撕打了一会,被拉开了,他看见冯XX的肚子都是血。

9、正阳县雷寨派出所民警胡XX4、李XX证实2011年2月14日下午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冯某抓获。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正阳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冯某作案时用的刀一把予以提取、扣押。照片证实被告人将刀藏匿的地点和刀的情况、被害人被害时穿的是红衣服。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出生于1990年10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无前科。

12、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鉴(法)字(2011)第(01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某书,经鉴某被害人胸骨柄下有一长度约3.2厘米创口、两下肺挫裂伤并胸腔右侧积液、积气,但未发生呼吸困难,已行“清创缝合+剖腹探查术”、“右胸腔闭式引流术”,其伤情构成轻伤。

13、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2011)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冯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采信。

民事赔偿部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有:

1、正阳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省胸科医院的住院病历。

2、正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张证实被害人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2011年2月14日入院、2011年2月26日转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x.33元。救护车费票据一张,金额1200元。护送费证明一张,金额400元。正阳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患者依据病情需要用白蛋白,患者要求在外购买。被害人提交在驻马店市前进药业有限公司信谊大药房购药发票6张计款3000元,在驻马店市前进药业有限公司中西新特药店购药发票16张计款1600元。其他地方的购药发票两张,计款210元。

3、河南省胸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x.26元,同时证实被害人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2011年2月26日入院、3月17日出院)。

4、郑某、驻马店等地的出租车及其他交通费票据金额7350元。

5、2011年5月6日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伤残鉴某票据一张,金额700元。

被告人对以上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对被害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认为交通费应酌情认定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酒后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的家人在被害人住院期间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冯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害人住院32天,花医疗费、救护车费、鉴某、购药费用共计x.59元.被害人的损伤被评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5524元\\年×20年×20%=x元。被害人自某之日(2月14日)至评残之日止(5月6日)的误某为5524元\\年÷365天×82天=1241元,被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524元\\年÷365天×32天×2人=96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960元,被害人出院时医嘱要加强营养,营养费可计算至定残之日,营养费82天×10元=820元,被害人提交交通费票据7350元,综合被害人在正阳和郑某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为1500元为宜。以上共计为x.59元。被害人因看到被告人酒后骑车撞着来牌桌和来牌人并与他人争执,而站在一旁笑,被告人不让被害人笑,而持刀伤人,被害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要求被害人承担一定责任,无事实依据和理由,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扣除被告人冯某的家人在被害人冯XX住院期间已支付的x元外,被告人冯某还应再赔偿被害人冯x.59元。原告人冯XX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继续治疗费x元,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一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59元,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德芳

审判员陈全国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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