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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深圳市利X湖实业有限公司、威尔现代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嘉鸿顺实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5-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48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深圳市利X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镇留仙大道X号腾飞苑2F。

法定代表人萧某X,总经理。

原告威尔现代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镇X路新时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嘉鸿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港湾大道鲤鱼门AX栋X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总经理。

上述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X街六委X组X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美加丽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村外贸兴业工业区A-X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深圳睿智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李某某、深圳市利X湖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利龙湖公司)、威尔现代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威尔公司)、深圳市嘉鸿顺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嘉鸿顺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3月2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深圳美加丽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简称美加丽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200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利龙湖公司、威尔公司、嘉鸿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林,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程某,第三人美加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就王某林、李某某、利龙湖公司、威尔公司、嘉鸿顺公司对美加丽公司享有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关于王某林、李某某的无效宣告请求。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1对比,附件1-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区别技术特征:A、“主型材(1)呈多方位的槽状结构,其前部为拉手槽(11)”;B、“接插槽(13)中间设有钉板(14),面板(3)插入接插槽(13)中,钉板(14)水平钉入面板(3)中”;以及C、“拉手槽(11)的后部设有防撞胶夹槽(15),防撞胶垫(4)插入该夹槽(15)中”。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具有新颖性。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2对比,显然附件1-2至少没有公开上述的区别特征C。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也具有新颖性。第一,虽然附件1-1中公开的槽6和弹性密封垫圈8与上述区别特征C比较接近,并且在客观使用中具有防撞的效果,但附件1-1本身并没有公开防撞功能,因此没有给出启示让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防撞目的而想到区别特征C。第二,附件1-1中型材的前方为外侧壁11和后壁4,相当于拉手槽的凹槽12在后部,拉手槽的下部为接纳密封圈8的槽6,再向下才是相当于面板接插槽的被隔离元件固定槽10,显然与本专利在拉手槽的设置位置上也不相同。附件1-2中虽然也设置有相当于拉手槽的拉手板部分2c,但从位置上,其相当于是在面板接插槽的旁边。因此从拉手槽的设置位置上来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1和1-2均不相同,从上述附件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出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拉手槽。由此可见,从上述的第一和第二点中任一点均能得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和1-2具有非显而易见性,由此形成的面板功能型材结构简单、紧凑,并具有防撞功能,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和1-2具有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和1-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7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二、关于利龙湖公司和威尔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1相比,如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生效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所认定的那样,附件2-1中没有防撞胶夹槽及防撞胶垫,其中凸条(28)下端附近设置的缺口槽(29)是与塑料L型板(5)一起使用作为放置尺子等杂物盒使用,与权利要求1中设在拉手槽后部的防撞胶夹槽以及插入防撞胶夹槽中的防撞胶垫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具有新颖性。显然附件2-2中虽然公开有软质密封垫9及其支撑部6,但其在功能上仅提及密封,并且所使用的型材为门枢支撑部8的盖板型材,因此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所述拉手槽后部的防撞胶夹槽和插入防撞胶夹槽中的防撞胶垫,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2也具有新颖性。在创造性方面,由于附件2-1和附件2-2均没有公开防撞胶夹槽和插入防撞胶夹槽中的防撞胶垫,而且两者的使用场合也不同,因此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和附件2-2是显而易见的。同时,由于上述不同,使得权利要求1在使用过程某能够有效缓冲碰撞,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和2-2具有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和2-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7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三、关于嘉鸿顺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附件3-3是专利号为ZL(略).5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从中可以明确看出,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钉板,此外,由于没有明确的文字说明,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毫无歧义地推定出该拉手中各个凹槽的功能,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3具有新颖性。由于嘉鸿顺公司是单独使用附件3-3,而在该请求中没有证据能够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附件3-3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3具有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3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7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李某某、利龙湖公司、威尔公司、嘉鸿顺公司不服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某诉称:一、被告对附件1-1的结构认定错误。1、附件1-1主要是为了解决门板封边与拉手的一体化问题,同时披露了整体拉手的后部,还设有弹性密封材料以及嵌装该材料的槽结构。虽然附件1-1没有直接说明产品具有防撞的用途,但在实际使用中,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防撞的需要考虑相应的结构。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任何地方提及专利产品需要解决“防撞”问题,或者说“防撞”是其有益的技术效果。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结构简单、紧凑,并具有防撞功能”,超出了说明书原有的说明内容。无论在说明书或者在侵权诉讼、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明确本专利最主要的结构是拉手与封边型材的形状结构,“防撞胶”结构及防撞功能,不是其专利保护范某。因此附件1-1公开了防撞胶夹槽。2、附件1-1的抓手位置与本专利的区别仅在于手拉动门使用的手势方向不同。如果使用后壁4上的凹槽作为拉手位置,那么拉手位置就与本专利完全一致。因此,附件1-1披露的产品结构与本专利结构完全相同,功能与用途也相同。二、被告对附件1-2的认定错误。附件1-2披露的拉手槽与插接槽,本没有严格的上下、前后之分。既可以认定为左右,也可以说成为上下。实际的区别在于抓手根部连接点设置的位置有细微变化,对产品的功能、用途等没有任何实质性改变,是一种常用公知结构的变化之一。专利权人也从未说明选择拉手槽设置的根部位置对发明的影响或区别,因此,被告强调此区别特征对专利的影响,显然没有得到专利说明书的支持。被告认定对比文件1-2中的拉手在插接槽的旁边,但却忽视了拉手同时也在插接槽的上部的位置关系。

原告利龙湖公司和威尔公司诉称:一、被告对附件2-1的认定错误。虽然附件2-1披露的是一种柜台门板,与本专利相比,绝不是被告认定的“使用场合不同”。附件2-1披露的23、24、20构成的槽体,虽然披露的用途或功能是做放置杂物用的槽体,但并未限定该结构不能放置其他构件,或作其他功能性使用。在结构相同的情况下,在相同的技术领域作功能转变使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最显而易见的。二、被告对附件2-2的认定错误。附件2-2披露的是一种门板框架型材,同样属于门板结构型材,与专利技术领域完全相同,被告认定二者“使用场合不同”错误。从附件2-2披露结构所具备的功能和用途,结合附件2-1,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出附件2-1的夹槽结构,用于防撞的目的以及相应可以具备的结构。防撞既不是本专利要解决的问题,也不是其设计所计划达到的有益效果,仅是从其结构特征事后推理出的附属结构和用途。被告关于本专利“能够有效缓冲碰撞”的认定没有依据。

原告嘉鸿顺公司诉称:对于附件1-1、1-2的起诉理由与李某某的起诉理由相同,对于附件3-3,原告从未说明将该对比文件单独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被告认为该文件内容是外观设计的外观图形,没有说明与其他部件组合的特征,是不恰当的。该文件披露是一种名称为“拉手”的型材,从名称及其分类,可以明确说明该设计的功能和用途。况且,该文件披露的是型材的截面图,毫无歧义地、完整地、唯一地表述了该产品的结构特征。该文件披露的拉手结构,在附件3-2披露的门框架采用的封边结构的启发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四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原无效请求案共有三个,各案中请求人所提证据并不完全相同,对此被告亦是针对三个请求案的证据分别评述。本诉讼案中所有请求人,本来他们之间是相互独立的,现在竟然成为共同原告,明显不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裁定分别立案,合并审理。关于原告所称对附件的认定错误问题,被告仍坚持第X号决定的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美加丽公司述称:1、附件1-1、1-2、2-2均不是用于实验室的特制家具,因此与本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与本专利完全不同,因此相互之间是无法进行对比的。2、附件3-3是早期独立开发的第一代产品,本专利是其改进产品,二者形状结构的区别非常明显。此外,附件3-3只公开图片,对拉手如何与实验室家具进行装配连接没有任何的图示和文字说明,因此不足以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24日授权公告、名称为“用于实验室特制家俱的面板功能型材”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专利号为(略)。8,申请日是2001年11月2日,专利权人是美加丽公司。

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书共有7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用于实验室特制家俱的面板功能型材,包括主型材(1),所述主型材(1)与面板(3)任一条边固定连接;其特征在于:

主型材(1)呈多方位的槽状结构,其前部为拉手槽(11),该拉手槽(11)的槽口上缘向下垂展一手抓边(12);拉手槽(11)的下部为面板接插槽(13),接插槽(13)中间设有钉板(14),面板(3)插入接插槽(13)中,钉板(14)水平钉入面板(3)中;拉手槽(11)的后部设有防撞胶夹槽(15),防撞胶垫(4)插入该夹槽(15)中。”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的功能型材适合制作实验室的试验台、各种柜体、柜门和抽屉的面板。与现有的面板封边相比,本专利具有如下优点:1、采取卡板接插式,使面板制作更简单,提高工作效率;2、有效防止板材变形,延长台柜面板的使用寿命;3、增加面板边缘与金属封边器件的摩擦系数,外观有较强的立体感,美观、新颖。

2004年1月19日,王某林和李某某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附件1-1:英国专利文献(略)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0年9月26日。其公开了一种门框架,例如作为安装玻璃门的冰箱门门框。该门框由若干挤出铝条组成,铝条上有手指抓取凹槽12使门框不再需要单独的把手。挤出条通常采用箱形截面,其中一侧上的槽10能够接纳玻璃嵌板3的边缘部分。后壁部分5上的槽6能够接纳弹性密封垫圈8的锚定部分7。

附件1-2:日本专利文献昭50-(略)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75年9月1日。其公开了一种拉手装置,在其中一个实施例中,拉手X组成如下:镶嵌在形成截面匡型门B开闭侧框部位的镶嵌板1a,以及具有将该镶嵌板la的外侧板延长到门B、B的间隔C中央位置处形状的对接板部位lb,还有由比该对接板lb外壁面突缘稍内侧的上端部至下端部设立的拉手板部位1c。该拉手板部位1c,一旦被突出到外侧略显直角之后,就会形成与拉手1相反侧被折曲成直角的形状,即形成机器面倒立L型。1e是特设在镶嵌板1a连接板内壁的打入板。另一个实施例是将拉手镶嵌在单边拉门B的开关框部位的例子,从对接板1b的框部位的上端部至下端部特设了拉手板部位1c,对接板部位1b的框部位内壁部,在驳接橱柜侧板D状态下闭锁,左右2例开设的排气孔1d,均是在门B和侧板D的间隔C内开口。

同日,威尔公司和利龙湖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附件2-1:日本专利文献实开昭51-(略)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76年8月20日。其公开了一种缝纫机台门。

附件2-2:日本专利文献昭58-(略)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83年8月4日。其公开了一种建筑板材的端部盖板型材的背面整体成型出门枢承受部5和密封垫支撑部6,连接条7两侧端的门枢支轴部8旋转灵活地嵌合在门枢承受部5当中,软质密封垫9嵌粘在密封垫支撑部6上。可作为折叠推拉门的门枢连接构件使用。

2004年6月11日,嘉鸿顺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与附件1-1、1-2相同的两份证据。2004年7月6日,嘉鸿顺公司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附件3-3: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8日、专利号为ZL(略)。5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其公开了一种名称为拉手的型材的立体图、主视图、左右视图以及俯仰视图(详见本判决附图)。

2005年3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主持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嘉鸿顺公司明确表示附件3-3为单独使用并仅用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5年3月21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了本专利权有效。

另查,已经生效的第X号决定及(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X号判决书)认定本专利与附件2-1相比具有新颖性,附件2-1只给出了在槽沟内插入L型板的结构,但该结构是用来放置杂物的,并不能给出本专利防撞胶夹槽和防撞胶垫结构具有的实现缓冲碰撞的技术启示。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附件1-1、1-2、2-1、2-2、3-3及其中文译文、口头审理记录表、第X号判决书、第X号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是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而共同提起的行政诉讼,针对的是同一个行政处理决定,属于同一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应当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故被告关于应分别立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起诉的理由,本案审理主要涉及以下问题的认定:

一、关于本专利是否具有防撞的技术效果。

虽然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具有防撞的效果,但由于本专利在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拉手槽的后部设有防撞胶夹槽,防撞胶垫插入该夹槽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技术特征的描述显然可以得出本专利具有防撞技术效果的结论,因此本专利客观上具有防撞的效果。故原告关于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具有“防撞”“有效缓冲碰撞”等效果超出本专利保护范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附件1-1、1-2。

关于第X号决定认定的本专利与附件1-1的区别特征C,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是拉手槽的后部设有一个夹槽,有胶垫插入该夹槽,其能实现防撞的效果。附件1-1也公开了在拉手槽的后部设置凹槽,弹性密封垫圈插入凹槽。由于附件1-1的门框在使用中会出现碰撞的情形,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防撞功能,而弹性密封垫圈客观上能产生防撞的效果,故在附件1-1公开了在拉手槽的后部设置凹槽用于放置弹性密封垫圈的情况下,本专利中权利要求1“拉手槽(11)的后部设有防撞胶夹槽(15),防撞胶垫(4)插入该夹槽(15)中”的特征已被附件1-1公开。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关于附件1-1没有公开上述特征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1相比,二者存在以下区别:A、二者拉手槽的结构不同。本专利拉手槽(11)的槽口上缘向下垂展一手抓边(12),而附件1-1是以凹槽12为抓取凹槽;B、本专利接插槽(13)中间设有钉板(14),钉板(14)水平钉入面板(3)中,而附件1-1没有钉板。上述区别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且能带来制作简单、防止变形等效果,因此原告关于本专利与附件1-1的拉手属于相同设计、附件1-1与本专利结构完全相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将附件1-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附件1-2没有公开本专利的防撞胶夹槽,且其拉手槽的位置、拉手的结构及其连接关系与本专利存在明显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拉手槽与接插槽的位置关系、拉手的结构等进行了具体限定,由此形成的面板型材具有结构简单、紧凑的效果,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对附件1-2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附件2-1、2-2。

正如已经生效的第X号决定及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附件2-1只给出了在槽沟内插入L型板的结构,但该结构是用来放置杂物的,并不能给出本专利防撞胶夹槽和防撞胶垫结构具有的实现缓冲碰撞的技术启示。故原告关于被告对附件2-1的认定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件2-2公开的是一种门枢连接型材,其与附件2-1缝纫机台门使用场合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门枢的结构和台门的结构结合起来。故原告关于附件2-2与附件2-1结合可以得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二者使用场合不同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附件3-3。

嘉鸿顺公司在无效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单独使用附件3-3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嘉鸿顺公司的代理人也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上签字确认,故原告关于从未说明将附件3-3单独与本专利对比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附件3-3为“拉手”的外观设计,从中可以看出所涉型材的基本结构,但由于附件3-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钉板,且由于附件3-3没有任何文字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毫无歧义地得知各个部件的功能及其连接关系,故被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3-3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结论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证据充分,程某合法,结论正确。原告要求撤销第X号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深圳市利X湖实业有限公司、威尔现代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嘉鸿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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